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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下稱異議人) 黃志偉,聲請就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109 年6 月8 日聲請狀。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執字第16358 號、108 年度執字第11682 號切結不聲請定刑之送達證書函應該有附註說明:有案審理中、有案再審中、他案審理中等語,就聲請人已無另案審理,故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教貴署聲稱異議人切結不聲請定刑是為何由?請重新給予異議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知該條請求權之人為受刑人,而立法目的除維受刑人之利益外,同時求定刑之法安定性、公平性,故受刑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已決定後,除非證明決定時因身心因素無法識別決定內容,或遭外力不當強暴、脅迫或類同狀況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其他非法因素等外,應不能任意變更其聲請,否則即屬請求權之濫用,此將嚴重破壞檢察官對刑之執行之安定性及公平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依107 年執字第16358 號執行在卷(下稱甲案);又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依108 年執字第5537號執行在卷(下稱乙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 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9 執聲他字第2978號卷),嗣受刑人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 月18日以新北檢德酉109 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復「二、台端108 年10月2 日已就本署107 年度執字第16358 號、108 年度執字第11682 號切結不聲請定刑。」,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978號執行卷宗查證明確。

㈡觀諸異議人於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978號案件所簽具之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已載明「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等旨,而異議人仍勾選該說明下方之「不同意聲請定刑」欄位且簽名用印,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已知悉不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既已表明對甲、乙兩案不願定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任意改變意向,再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甲、乙案所犯之罪,變更原決定,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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