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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於107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家陽台施用毒品愷他命;伊採尿前最近一次係於107年3月7日晚上在成功路住處陽台施用搖頭丸粉末云云,均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中興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3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20時3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
    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僅有施用搖頭丸
    粉末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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