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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志偉前因」前應補充記載「黃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 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嘉家賓館606 號房內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嘉家賓館606 號房內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黃志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補充及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070 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70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友
    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路292號嘉家賓館606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取號表(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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