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之前案紀錄,補充及更正如下:黃志偉因竊盜等罪,由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9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飲酒結束後,自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旁公園某處」。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並補充:被告黃志偉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
3日縮刑假釋出獄(同年7月9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民國102年8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八方酒店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偉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