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3號
- 聲請人
- 張麗華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陳俊宇詐欺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華因被告陳俊宇詐欺案件,被告業經判決處刑,而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現無扣押必要,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
㈡復依該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是被害人欲請求發還存入款項者,應檢具上開文件逕向銀行申請之,始屬適法,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法院扣押,則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陳俊宇提供予詐騙集團行詐騙行為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因聲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7時8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並非經檢察官或法院以扣押命令或裁定扣押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該帳戶內確仍有聲請人遭詐騙之餘款尚未遭提領,聲請人自應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玉山銀行申請發還,本院並無命玉山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是聲請意旨請求發還帳戶內款項,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末聲請人雖無從依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程序請求歸還款項,惟因聲請人仍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尚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追償損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