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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介於108 年8 至9 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參以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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