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士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士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修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各異,衡以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之目的,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