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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4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4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其性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就該4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重20公克以上罪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25日0 時許│108 年1 月25日19時許│108 年5 月2 日9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40號          │字第2178號          │字第394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95 │108 年度簡字第3760號│108 年度簡字第5748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25日      │108 年8 月30日      │108 年9 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95 │108 年度簡字第3760號│108 年度簡字第5748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5 月21日      │108 年10月4 日      │108 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9 日17時許│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56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192號│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27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192號│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0月31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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