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文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福(下稱受刑人)前因觸犯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並於108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助甲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闡釋的微罪輕判即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之意旨,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指揮書不服,受刑人應有一個重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案的管轄權與裁判範圍: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3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 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
㈡、本案中受刑人所書寫之聲明異議狀,案號載明為「108 年度執更助甲第63號」,理由亦載明其不服者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助甲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由此可知被告所欲聲明異議的標的應非「撤銷假釋的處分」,而是對於執行本身有所不服,應此,本案並非行政爭訟,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12號定應執行刑10年8 月,二者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3070 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遭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8 年度執更助甲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年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592號、100 年度聲字第5612號、97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裁定在卷可憑。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若係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與否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