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執聲付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分別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刑事裁定減為8 月確定;及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刑事裁定減為3 月,並與前開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及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㈤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㈧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及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而受刑人於98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徒刑8 月已執畢應予扣除,是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縮刑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9 月3 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307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