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一號三樓之十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四、五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香煙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查,復有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可為犯罪證據。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施用行為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