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2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61號前為警盤檢並在其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03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0.1034公克),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00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施用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103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且自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