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 月26日某時許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1巷4 之2 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6 月4 日4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 3日16時許,於同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6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2089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 月26日某時許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雖於96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96年10月21日出監,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所犯上揭2 罪均應以未執行完畢論,本案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粉紅色藥錠4 顆(驗餘淨重1.16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5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規定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