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劉邦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劉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2 、106 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