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53 號、109 年度執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 月為下限、7 月為上限:受刑人許嘉哲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附表編號1至2 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3 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7 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本件裁定應以4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損罪、傷害罪,三者罪質完全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異,毀損罪與傷害罪分別有1 名不同的被害人,而且這3 罪的犯罪日期橫跨約2 年的時間,犯罪地點也不相同,各罪行為間的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實在不宜給予太多刑度上的寬減,因此在本院整體考量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