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聲 請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金聲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劉茂春 董權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告訴被告劉茂春、董權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於同年6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四、關於被告劉茂春部分: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劉茂春負責督導智善輪、尊善輪、譽善輪之塢修案工程發包案件,卻先後收受傑佶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傑佶公司」)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竟只與傑佶公司議價而以高出標價/市價22%、38%、28%之價格成交等語,雖提出智善輪2.5年中檢修船工程之發包資料、分析比 較表、委託單、譽善輪第2次年塢修(特檢)委託單、尊善 輪工程委託單、尊善輪工程委託單、傑佶公司開具之請款單及聲請人向他公司詢價相關電子郵件等佐證。 ㈡然查,證人伍曾文(另案偵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9年6 月份進入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輪機長,約於100 、101 年間升任船舶工程組組長,因工務組組長劉茂春生病,所以公司簽公文由我代為督導工務組,但工務組下仍有副組長劉煥章協助我督導該組。我擔任船舶工程組組長負責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船舶修理工作,我督導之工務組則負責前述2 公司之船舶操作、維修、驗船、資材之請購業務。請購流程係由各船的輪機長針對各自需求開出清單,以電子郵件傳送到公司採購資材專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負責該信箱之收發人員會分給各船之駐埠輪機長,各船之駐埠輪機長審核後交予劉煥章或由我再審核一次,審核過後即交給資材經辦人員,經辦人員每人負責幾條船,也是依照所負責之船去分發,之後就由經辦人員開立採購單,這部分是以電腦作業,鍵入所需採購之資材項目,經審核後列印出採購申請單;工程發包一樣是由各船的輪機長針對各自需求開出工程委託單與塢修計劃表,以電子郵件傳送到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負責該信箱之收發人員會分給各船的駐埠輪機長,各船的駐埠輪機長要先簽核報准經過我落章後會相關部門,再給經營主管核簽,再由我船舶工程組組員依照核准之工程項目編預算,之後送到總管理處審核預算合不合理,簽准後即送到發包中心辦理工程發包等語(見他卷第304 頁)。且證人伍曾文於偵查中又證述:按照作業流程是船上會把修繕需求傳給駐埠輪機長,駐埠輪機長會評估整合後,再傳給船舶工程組,我是船舶工程組的組長,之後再上簽給協理或副總。劉茂春生病以後他回來工作,公司的確就安排一些比較輕鬆的工作給他,就我所知他並沒有參與這兩艘船舶採購案的作業,如果他有參與的話,他會在塢修計畫表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員工周瑞廉於偵查中亦證稱:伍曾文所說的採購流程是正確的。當時伍曾文身兼工務組及船舶工程組組長,按照正常編制,這兩個組長應該不能是同一人。因為工務組所提出來的修繕計畫經同意後,最終是要船舶工程組發包,所以正常情況,船舶工程組的組長並不會預先知道何時要修繕船舶,都是看到相關文件後,才會知道要修繕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核與被告劉茂春於偵查中辯稱:有關採購部分,這是經台塑總公司採購部決定,另工程發包,也不是我們決定的,台塑海運公司都沒有決定權。縮短詢價日數是我們資材人員與台塑總公司採購部經辦人員去協商,廠商也跟採購部報價,不是我們報價,我沒有隱匿或變造、偽造其他廠商報價,這不是我參與的。伍曾文當時是維修處主管,我負責工務處等語(見偵續卷第131-132 頁),且被告劉茂春又於偵查中供稱:智善輪、譽善輪委託單上有我簽核紀錄,是依塢修工程SOP ,需船上之輪機長申請進塢工程項目,送至辦公室由擔任駐埠輪機長核批工程項目後,經主管核批後,送協理,再送副總經理,再送船舶工程組組長決定與發包,由船舶工程組決定該船交何船廠做,我當時是工務組長,我只是依流程簽核,無法決定船由何船廠維修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8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台塑海運公司船舶工程組組長伍曾文負責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船舶修理工作,而被告劉茂春生病後,由伍曾文代為督導工務組則負責前述2 公司之船舶操作、維修、驗船、資材之請購業務。而船舶修理工程發包程序,係由各船輪機長依各自需求開出工程委託單與塢修計劃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司所設電子郵件信箱,負責該信箱之收發人員收件後,分予各船駐埠輪機長,再由各船駐埠輪機長先簽核報准,經組長伍曾文用章後,照會相關部門,再給經營主管核簽,嗣經船舶工程組組員依核准之工程項目編列預算後,送至總管理處審核該筆預算之合理性,簽准後才送至發包中心辦理該工程發包。顯見本案智善輪、尊善輪、譽善輪塢修工程發包採購案之申請流程,係先由各船輪機長依需求提出工程委託單與塢修計劃表,再由各船之駐埠輪機長簽核報准,經船舶工程組組長用章,並照會相關部門後,逐層上報至總管理處審核預算合理性,經簽准後,始送至發包中心辦理該工程發包。從而,被告劉茂春僅為工務組組長,對於本案智善輪、尊善輪及譽善輪塢修工程發包採購案相關之標案金額或招標廠商,並無最終之決定權,尚需依照上揭簽核流程層報至總管理處簽准決定,故難認被告劉茂春就本案智善輪、尊善輪及譽善輪塢修工程發包採購案事宜,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從逕以刑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㈢被告劉茂春自傑佶公司收受之45萬元,核與本案智善輪、譽善輪及尊善輪塢修工程發包採購案事宜無關連性: ⒈被告劉茂春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01 年9 月24日、102 年3 月20日自傑佶公司收受16萬元、25萬元、4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劉茂春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傑佶公司帳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 頁),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蘇宏博(另案偵辦)於偵查中證稱:我共包2 次,各2 萬元紅包給劉茂春,一次是我自己付的,一次是新加坡新科公司(SINCO )叫我代他們公司包給劉茂春,原因是劉茂春住院。我說的過年過節是指包給劉茂春16萬和25萬元的紅包;(你在臺北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問及扣押物記載100 年8 月15日「佣金- 劉茂春」16萬元、101 年9 月24日「佣金- 劉茂春」25萬元原因,當時你答是劉茂春當小組長時,他將100 年下半年至101 年整年,當超級油輪停泊在新加坡,有需要維修時,經過報價後,通知你施工,16萬元、25萬元是否是佣金?)我的意思是因我有做告訴人的生意,也是經過合理的報價,所以過年過節要送紅包給劉茂春,我說的過年過節是指中秋節、農曆年;(100 年8 月15日應該不是中秋節,更不是過年,為何要包16萬元且是記載佣金?)我們是事先送紅包,因是紅包,但會計帳目無紅包項目,所以會計才在內帳記載為佣金,101 年9 月24日的25萬,也是中秋節,也是同樣的原因記載為佣金;我與劉茂春並未接洽過尊善輪、智善輪、譽善輪相關業務,承辦是楊榮章,主管是伍曾文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35 頁)。且證人即傑佶公司董事、股東蔡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在傑佶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台塑海運公司窗口,扣案傑佶公司帳冊「佣金」記載,與順利標得標案沒有關係,我們是經過正當投標程序得到標案等語(見偵續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劉茂春辯稱:4 萬元是因我102 年3 月14日中風,在新店慈濟醫院住院時給的,另外16萬元、25萬元是過節給的紅包,我不知道有無給公司其他人紅包,我當時在工務組,我工作上並未接觸塢修業務,只負責船舶物料、配件、船舶運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88 頁正面、反面),參以100 、101 年度中秋節分別為100 年9 月12日、101 年9 月30日,有網路列印萬年曆查詢2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劉茂春辯稱45萬元係傑佶公司所給之過節紅包及住院慰問金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⒊觀之聲請人台塑海運公司105 年7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告證13- 智善輪2.5 年中檢修船工程委託單影本」及「告證14- 譽善輪第2 次年塢修( 特檢) 工程委託影本」,被告劉茂春於上開文件簽名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19日及102 年2 月25日( 見偵卷一第242 、243 頁) ,而總管理處總經理室核章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2 月2 日及102 年4 月12日核章( 見偵卷一第231 、232 頁) ,核與傑佶公司給予被告劉茂春16萬元及25萬元之時間點( 100 年9 月15日及101 年9 月24日)相距甚遠,難認被告劉茂春收取上開款項與各該船舶塢修工程採購案於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甚明。再查,聲請人2 人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狀- 二、2.」,對於被告劉茂春在101 年4 月間督導辦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尊善輪塢修工程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認定與被告劉茂春收受傑佶公司上開款項,有何致生聲請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見偵續一卷第135 頁正面、反面)。是聲請人雖以圖示指訴被告劉茂春收受傑佶公司之佣金45萬元與各該船舶塢修案工程發包時空上有緊密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與卷內前述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茂春雖自傑佶公司收取45萬元,然因被告劉茂春並無塢修工程發包採購案之最終決定權,核與本案智善輪、譽善輪及尊善輪塢修工程發包採購案之標案金額及招標廠商並無關連性存在,且卷內現存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劉茂春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與傑佶公司之工程報價具有直接關連,並使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劉茂春收取傑佶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違反聲請人台塑海運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15條第3 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2 條」,然此部分係被告劉茂春違反該公司內部規範,應依公司內部規定懲處之問題。至於被告劉茂春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仍應依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就卷內現存之證據加以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劉茂春一經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則,即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劉茂春所為,實與刑法背信罪尚屬有間,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董權儁部分: 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董權儁與證人即台塑集團總管理處採購主辦人員陳振偉(涉犯背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在案)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振偉於104 年7 月2 日調查局筆錄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為主要依據。 ㈡惟查,證人陳振偉於本案第三次續行偵查中證稱:「(為何羽惠公司未經過詢價程序可先送貨?)因為羽惠公司與台塑公司配合行之有年,且因趕時效性,即船期在各個港口只有2 至3 天停在港口,董權儁部門會先通知羽惠公司把貨物先送到船上,羽惠公司會配合董權儁的部門。」、「(本案標案董權儁是否有指示你如何處理? )一種情形是董權儁直接拿報價單給我,叫我跟羽惠公司議價,另一種情形是董權儁的部門會開立正式請購單,電腦會自動上網詢價,詢價完後因為有時無人報價,所以我會會簽董權儁的部門,會簽時董權儁會先在會簽單上寫『本案羽惠已上船,向羽惠議購』,會簽單在董權儁部門依層級核簽,再送回採購部。董權儁只是經辦人員,不會決定事項,如果他寫的不合理,主管也會退。」、「(你偽造MSC 公司標單使羽惠公司陪標,董權儁是否知情? 是否受董權儁指示? )董權儁不知道我有偽造標單,董權儁說他們經理要求每個案件都要有兩家廠商報價,所以我才便宜行事偽造MSC 標單,我沒有受董權儁或其他人指示偽造標單。」、「(你浮報採購價格以規避公司採購流程審核價格機制,董權儁是否知情? 是否受董權儁指示? )這不是浮報採購價格,而是當時有A 、B 兩案,因為可能董權儁部門不要開立那麼多請購單,於是就只開立一張請購單代表這兩案,請購單不會載明A 、B 兩案,是董權儁部門人員口頭跟我說,當時他們部門經辦很多人,我忘記是誰講的。」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248-250 頁) ,就上開訊問內容以觀,檢察事務官均係針對被告董權儁是否與證人陳振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細節加以確認,核與該證人陳振偉於調查筆錄之證述顯然不符,卷內亦無其他現存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董權儁涉犯背信等罪,故而本件難以認定證人陳振偉係經被告董權儁指示而浮報採購價格或偽造MSC 公司陪標標單。 ㈢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778號、90年度台上第535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認為依「案重初供」法理,應以證人陳振偉第一次供述(即上開調查局筆錄)較為可採云云。按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究以何者較可採信,事實審原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論斷,並無「案重初供」之定則或法理。否則證人之證言,可始自警詢、偵查、進而於第一審、第二審再為證述,倘依「案重初供」,警詢證言之證明力恆高於偵查中之證言,偵查中之證言又高於審理程序之證言,既可能與實際情形不符,亦與現行不採傳聞證據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自非的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振偉於本案偵查中已針對被告董權儁是否參與其背信等犯罪細節詳加回答,業如上述,顯與上開調查局筆錄不符。且個案情節均不同,本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如聲請意旨所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遽以起訴。是聲請意旨認為高檢署處分書採信證人陳振偉於偵查中之證言,而不採信該證人於上開調查局筆錄之證詞,違反案重初供原則云云,實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不採傳聞證據之立法精神顯然相悖。 ㈣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理由,均未認定被告董權儁與證人陳振偉共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名。且證人陳振偉雖於104 年7 月2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述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均是依照董權儁指示為之等語,然本案於偵查中再次傳喚證人陳振偉作證則否認前詞,並就被告董權儁是否參與本案犯罪相關細節詳加回答。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現存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董權儁與證人陳振偉有何共犯關係存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董權儁與證人陳振偉共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名,洵屬無據,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逕以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