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6號
- 自訴人
-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景睿
- 自訴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被告
- 蘇淑茵
- 選任辯護人
-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茵前於民國107 年間係自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大股東,並擔任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明知訴外人李丞軒(原名李世揚)對廣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仍以廣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李丞軒。其後李丞軒並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李秀琴,嗣李秀琴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持該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廣豐公司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廣豐公司因而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開立金額甚高,且開立後竟無會計科目記載核帳,廣豐公司係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才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是被告所為已使廣豐公司無端負擔票據債務,致廣豐公司財產利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於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淑茵堅詞否認其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受李丞軒所託於102 年11月至107 年12月間擔任廣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丞軒。李丞軒曾於107 年間向被告表示廣豐公司有增資計畫,欲邀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入股合作,需先讓秋雨公司會計師到廣豐公司查帳,並約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故被告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即先至廣豐公司辦公室簽約。又李丞軒對被告表示,其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與廣豐公司時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互有應收帳款債權,但尚須經過對帳始能釐清,故除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需開立本票與廣豐公司外,廣豐公司亦須開立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被告尊重李丞軒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認其所稱合乎情理,亦對廣豐公司有幫助,遂請李丞軒秘書許家菁進辦公室,請其配合李丞軒指示開票,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後續本票如何開及開立之張數。惟廣豐公司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案件告訴,該案告訴事實,即係指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廣豐公司名義,違背公司代表人之任務,擅自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告訴);嗣廣豐公司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對被告、李丞軒及李秀琴等提出詐欺、背信、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告訴,現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相關案號:109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第13448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下稱乙案告訴)。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同時開立6 紙本票,其中3 紙面額為396 萬3,746 元之本票,分別交付與李丞軒、謝卓燁及摩菲爾公司;另3 紙面額1 億2,272 萬2,289 元之本票,則分別交付與李丞軒、謝卓燁及合和公司。被告同時開立6 紙本票,應屬一行為,如有涉犯背信罪嫌,亦應屬基於同一行為而犯。而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7日才對被告涉嫌甲案告訴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廣豐公司於此前之109 年6 月16日即針對系爭本票提起民事訴訟,是廣豐公司未於甲案告訴中就系爭本票一併主張,已有可議;復其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又對被告另提起乙案告訴而經檢察官偵辦中,是其顯針對被告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在後,請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廣豐公司前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略以:被告蘇淑茵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引進第三方投資資金,與秋雨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共同訂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依約被告不得自行對外代表廣豐公司處理財務,不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發票據,更不得使廣豐公司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廣豐公司同意,接續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並分別交付給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而行使,使廣豐公司負擔無中生有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等語;又於109 年2 月10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補充告訴事實略以:被告又基於同一犯意,另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將之交付與合和公司以行使,使廣豐公司負擔無中生有之債務,而涉犯上開罪嫌等語(以上即指甲案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9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廣豐公司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現經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2 日北檢邦秋110 偵續136字第1109043883號函及檢附之廣豐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再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各1 份、臺北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37 頁至第412 頁),是廣豐公司業已針對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致其受損害等節,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於109 年1 月8 日收受刑事告訴狀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首堪認定。
㈡另廣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對合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北重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即廣豐公司之訴駁回,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案件審理中;另廣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亦對李秀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4452 號案件,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1、12月間至107 年12月底擔任廣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跟我說,秋雨公司為了要投資廣豐公司需先了解廣豐公司會計情形,而因廣豐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互相有債權債務,帳面上合和公司和摩菲爾公司有積欠廣豐公司款項,但實際上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故除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李丞軒需開立本票給廣豐公司外,廣豐公司亦需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李丞軒作為反擔保,我尊重實際負責人李丞軒的意見,所以同意同額對開本票,我就請李丞軒的秘書許家菁進來,請許家菁依李丞軒之指示辦理開票,我沒有經手本票用印,也沒看到開出的票。這是增資協議前一天晚上即107 年11月12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89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與其前揭辯稱系爭本票開立緣由大致相符,足見其前後所述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㈢又證人許家菁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訴字第724 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至108 年3 、4 月在廣豐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內容為幫主管記錄、提醒行程、合約或財務事務的用印,主管是李丞軒。在廣豐公司工作期間,我有保管廣豐公司的便章,好像是保管到107 年12月。我保管的便章平常並未作為簽發本票使用,只有1 次,廣豐公司有新的投資者要進來,蘇淑茵就要我協助李丞軒開立本票,內容由李丞軒跟我說,那時總共開立6 張本票,受款人是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世揚及謝卓燁4 人,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各1 張,李世揚與謝卓燁各2 張,金額是依李丞軒給我的範例記載。蘇淑茵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開本票,只是說李丞軒會跟我講,她講完後就離開了,當天後來我就依李丞軒給我的電子檔範例調整部分內容修改後,列印本票出來給李丞軒確認無誤後就用印,就交給李丞軒。當天就是本票記載發票日的前一天,因為李丞軒說是隔天要用,所以本票發票日是記載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20 頁)。是以證人許家菁所證稱之其受被告囑咐依李丞軒指示開立本票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吻合,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㈣復就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相較,除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記載或有些許調整外,該等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7 年11月13日,所用印之廣豐公司大小章亦相同,另該等本票及本票下方本票授權書內所使用之用語、字形、格式甚至錯別字均屬一致,且該等本票所用印之廣豐公司大小章形式,與廣豐公司和秋雨公司、李世揚、謝卓燁於107 年11月13日簽署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附件9 即廣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中之廣豐公司「便章3 」樣式相同,而該廣豐公司「便章3」之大小章保管人洽為許家菁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票影本、上開協議書附件9 廣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95 頁),核與證人許家菁前揭證述,其是於保管廣豐公司「便章3 」期間內之107 年11月12日受被告囑咐,依李丞軒指示同時開立同格式之含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票之共6 張本票等情相符,是其證述已有上開事證可資憑佐,堪可採信。且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均有與李丞軒、謝卓燁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載發票日皆為107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 億2,272 萬2,289 元、396 萬3,746 元,而受款人均為廣豐公司之本票各1 紙等節,有該等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而確有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受款人相互對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李丞軒向其表示廣豐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對帳結算,在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因投資案需求而須開立本票與廣豐公司情況下,同意廣豐公司對開同額本票與上開開票之人以互相擔保等情,亦非完全無憑。是綜參前開事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應係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同時開立。
㈤自訴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非使用廣豐公司登記章或支票章開立,顯然可疑,應係李丞軒與被告見秋雨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案後,為反制秋雨公司始製作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於被告卸任廣豐公司負責人後始開立云云。惟參前揭廣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即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廣豐公司大小章至少有8 組,用途分別有登記章、銀行章、特定合約專用章、各款便章等等,並未見限定開立本票用途之專用章,尚難僅以使用便章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即率爾推認本票開立過程有瑕疵或開立時間,復自訴意旨就系爭本票係於108 年3 月26日後始製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其單一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觀諸其於甲案告訴中出具之刑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333 頁)及於本案中出具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顯然均認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本票以及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均係李丞軒及被告基於反制秋雨公司之同一目的下所開立,退而言之,依其於甲案告訴及本案自訴之主張,縱然可採,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仍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時或接續開立,亦應僅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評價之,而屬同一案件。
㈥自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淑茵、許家菁及李丞軒作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之開立目的及過程云云,然證人蘇淑茵及許家菁均已因他案訴訟案件而到庭於法院中具結證述,業如前述;而證人李丞軒於廣豐公司告訴林政揚、何鴻源提示系爭本票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參附表編號1 備註欄③),以及廣豐公司告訴摩菲爾公司代表人李潮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參附表編號4 備註欄②)中,所證稱開立本票目的及過程均與被告蘇淑茵所辯無異,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767 號、第100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欲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參以證人許家菁之前揭證述,以及較諸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格式、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受款人,與廣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等事證,堪認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應係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囑咐許家菁製作而同時開立,如被告製作該等本票行為涉嫌背信罪嫌,亦應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僅成立一罪。惟自訴人廣豐公司已先於109 年1 月8 日針對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行為涉犯背信罪嫌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9 年2 月10日向臺北地檢出具刑事追加告訴狀補充被告另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行為亦涉犯相同罪嫌,檢察官因而知悉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然其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始於109 年月12月24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自訴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涉嫌背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告訴事實與本案自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並業經檢察官偵查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3 條第1 項、第33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備註(相關訴訟) │ │ │ │ │(新臺幣) │ │ │ ├──┼─────┼────┼──────┼────┼───────────┤ │ 1 │廣豐公司 │107 年11│1 億2,272 萬│李世揚 │①本案自訴案件 │ │ │ │月13日 │2,289 元 │(嗣更名│②廣豐公司提告李丞軒、│ │ │ │ │ │為李丞軒│ 李秀琴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下同)│ 券、背信、行使使公務│ │ │ │ │ │ │ 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 │ │ │ │ │ 案件,現為臺北地檢檢│ │ │ │ │ │ │ 察官偵查中(109 年度│ │ │ │ │ │ │ 他字第10500 號) │ │ │ │ │ │ │③廣豐公司提告林政揚、│ │ │ │ │ │ │ 何鴻源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 │ 券案件,經同署檢察官│ │ │ │ │ │ │ 以109 年度偵字第1776│ │ │ │ │ │ │ 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 │ │ │ │ │ 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 │ │ │ │ │ │ 議字第4016號駁回再議│ │ │ │ │ │ │④廣豐公司對李秀琴提起│ │ │ │ │ │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 │ │ │ │ │ 訴,由臺北地院以109 │ │ │ │ │ │ │ 年度北簡字第14452 號│ │ │ │ │ │ │ 案件審理中 │ ├──┼─────┼────┼──────┼────┼───────────┤ │ 2 │同上 │同上 │396萬3,746元│同上 │①廣豐公司提告蘇淑茵背│ │ │ │ │ │ │ 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 │ │ │ │ │ │ 後,現經同署檢察官以│ │ │ │ │ │ │ 110 年度偵續字第136 │ │ │ │ │ │ │ 號案件偵查中 │ │ │ │ │ │ │②廣豐公司提告李丞軒行│ │ │ │ │ │ │ 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 │ │ │ │ │ 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 │ │ │ │ │ │ 度偵字第17446 號為不│ │ │ │ │ │ │ 起訴處分,現經同署檢│ │ │ │ │ │ │ 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 │ │ │ │ │ │ 第475 號案件偵查中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卓燁 │同上①(即編號2①)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摩菲爾公│①同上(即編號2①) │ │ │ │ │ │司 │②廣豐公司提告李潮旺行│ │ │ │ │ │ │ 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 │ │ │ │ │ │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061 號案│ │ │ │ │ │ │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 │ │ │ │ │ │ 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 │ ├──┼─────┼────┼──────┼────┼───────────┤ │ 5 │同上 │同上 │1 億2,272 萬│合和公司│①同上(即編號2①) │ │ │ │ │2,289 元 │ │②廣豐公司提告李丞軒、│ │ │ │ │ │ │ 蘇淑茵、盧文玲違反商│ │ │ │ │ │ │ 業會計法案件,現為臺│ │ │ │ │ │ │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 │ │ │ │ │ │ 109 年度他字第13448 │ │ │ │ │ │ │ 號) │ │ │ │ │ │ │③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提│ │ │ │ │ │ │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 │ │ │ │ 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 │ │ │ │ │ │ 9 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 │ │ │ │ │ │ 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敗訴│ │ │ │ │ │ │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 │ │ │ │ │ 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 │ │ │ │ │ │ 字第724號審理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