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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 當事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0萬531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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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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