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相 對 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代 理 人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6萬7021元由(即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萬7021元 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0萬531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160萬531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66萬7552元(計算式:106萬7021元+160萬531元=266萬755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萬7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