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6號
- 抗告人
-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下稱第79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下稱第107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2,000 元、證人旅費1, 078元,合計2,433,0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以相對人更名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5 月21日、票號TH762309、面額300,000,000 元及到期日102 年5 月20日之本票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經臺北法院以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而第1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相對人已於起訴時如數預納,另於105 年9 月13日預納證人旅費1,078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第13號事件卷一第1 頁前面、第127 頁反面)。又第13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第13號事件判決、第796 號及第107 號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 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3,078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證人旅費1,078 元=2,433,078 元),並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及證人旅費1,078 元,尚有不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