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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上訴人
陳奕全
被上訴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
被上訴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24日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萬8,0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 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聲字卷第20、21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見聲字卷第24至27頁),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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