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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至106年11月1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該院另件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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