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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相對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明細表
┌──────┬───────┬────────────┐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43 萬2,000 元│       聲請人繳納。     │
├──────┼───────┼────────────┤
│證人旅費    │      1,078 元│       聲請人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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