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陶學臣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其春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告
- 陳友旺
謝平山
徐根在
彭聖青
藍秀琪
彭正儂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自訴被告彭聖青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及林其春上訴意旨略稱:伊等於第一審提起自訴,其中①被告彭聖青受福磊公司之委任,取得福磊公司資金後,竟違背委任之意旨,致使福磊公司轉投資之福欣公司未能通過當地政府之資金年檢,遭到吊照之處分。②福磊公司應繳納之第二期款人民幣886 萬元,被告彭聖青未依法上繳,並將之侵吞入己。③被告彭聖青擅自將福磊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持向大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流向不明,更故意違背貸款之條件,拒不交息亦不依期限還款,致福磊公司申請開發之土地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拍賣,致使福磊公司受到數百萬人民幣之損失等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偵查,並就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如認上訴人對被告彭聖青提起自訴之上開3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則上開3 部分亦屬未經開始偵查,且與已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其他案件應為不同之案件。原判決以上開3 部分與檢察官承辦案件係同一案件,且以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當云云。
惟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於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
,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林其春認被告彭聖青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告發,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等所告訴、告發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第5 款、第10款所定「時效已完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犯罪嫌疑不足」等事由,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上訴人林其春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0號駁回再議後,上訴人等再聲請交付審判,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265 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0號處分書及第一審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265 號裁定等在卷可考。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彭聖青違背任務,致福磊公司遭吊照處分,及侵占福磊公司第二期款人民幣886 萬元,以及將福磊公司土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下落不明,且未依約清償致福磊公司土地遭拍賣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告發彭聖青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4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已敘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彭聖青之上開犯罪事實,確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0號處分書所指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處理部分提起自訴(見第一審卷第64頁反面),且上訴人等上訴理由狀所指自訴被告彭聖青違背任務,致福磊公司遭吊照處分、侵占福磊公司第二期款人民幣886 萬元,及將福磊公司土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下落不明,且未依約清償致福磊公司土地遭拍賣等事實,確實均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及(見再議處分書第3 頁第5 至19行、第6頁第2 至17行、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10行〈第一審卷第7頁、第8頁反面、第9 頁正反面〉),而上開再議時所提及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見再議處分書第15頁第8至9行〈第一審卷第13頁〉),而此部分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1331號分案開始偵查,亦經上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6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北檢泰洪104他11331字第54608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1、95頁)。是以,本件上訴人等於105年6月1 日提起本件自訴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5 日既已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處理,該署並於同年度以104年度他字第11331號分案開始調查,可知檢察官於104 年度已對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且該事實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從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自訴被告陳友旺、謝平山、徐根在、藍秀琪、彭正儂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福磊公司及林其春自訴被告陳友旺、謝平山、徐根在、藍秀琪、彭正儂偽證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106 年2 月13日提起上訴,惟依其2 人所提上訴狀及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自訴被告彭聖青偽證等罪部分說明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其2 人自訴被告陳友旺、謝平山、徐根在、藍秀琪、彭正儂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2 人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