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孫佑
- 選任辯護人
-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孫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陳孫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12時58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孫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有給王鴻文毒品,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當時毒癮發作,我看他很可憐所以幫助他;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也有給王鴻文毒品,因為他到我家前面說他毒癮發作很難過,我如果不給他,他會一直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只好給他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這幾次情況都類似,我有給黃慶雄毒品,因為他很難過想施用毒品,我是毒品放在他家的陽台給他施用,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也是黃慶雄要跟我拿毒品,我是把毒品放在陽台我就離開了,來發現陽台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該是他給我的,我就把1,000 元丟回去給他,我想說請他吃就好了;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這兩次是我跟同事下班後去林添富家裡,我跟林添富不熟,剛好我身上有毒品就拿出來請他們吃,我沒有跟林添富收錢;附表一編號8 部分,我有跟林添富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就拿一顆舌下錠給他止癮,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有拿毒品給陳董龍,但我們是合資購買,是陳董龍主動找我合資,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而有如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碰面,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另警方嗣於109 年7 月22日12時58分許,於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63 卷第51至59、117 至125 、137 至146 、183 至187 、191 至195 、199 至203 、207 至211 頁,偵28326 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66至67、93至9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2 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6736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307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695 號通訊監察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中與「慶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參(見偵27363 卷第41至49、253 至259 頁,偵28326 卷第19至21、28至33頁反面、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03 至32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證人王鴻文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跟陳孫佑認識大約半年,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他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從109 年4 月底起有向陳孫佑購買毒品施用,我買的是安非他命,我有施用過所以很確定都是安非他命毒品,109 年5 月26日我有用我的門號撥打陳孫佑的手機,之後就去他的住處用1,000 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過去沒有遇到陳孫佑,是11時56分再撥電話,他才有在家,那時才跟他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裡面提到的「太陽餅」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109年6 月9 日我有撥打陳孫佑的手機,那天我有跟他詢問毒品交易的事情,因為那天我領薪水,想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7363 卷第52至57頁),其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109 年5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孫佑的對話,這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對話中的「太陽餅」是指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9 年5 月26日中午左右,交易地點是陳孫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他交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但我當天交易沒有給他錢,我是在109 年5月29日才給他錢;109 年6 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對話中的「半個」是指0.5 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陳孫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我是以1,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0.5克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我跟陳孫佑沒有仇恨糾紛,我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27363 卷第185 至186 頁),觀諸證人王鴻文上開歷次證述,其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況由證人王鴻文上開證述及其等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推認被告與證人王鴻文相當熟識,其等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王鴻文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王鴻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鴻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我有給王鴻文毒品,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當時毒癮發作,我看他很可憐所以幫助他,我如果不給他,他會一直打電話給我云云,然證人王鴻文就被告均有收取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證人王鴻文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其等2 人之通訊內容均相當簡短,並多次提及「你那裡有太陽餅嗎」、「我要太陽餅啦」、「我要現在用」、「半個」等語,並隨即約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王鴻文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由證人王鴻文已明確證稱:「太陽餅」就是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半個」就是0.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前開通訊內容顯然係以購買毒品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③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109 年5 月26日1 時53分後某時」,然證人王鴻文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中午左右,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王鴻文嗣於109 年5 月26日11時56分許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前往碰面乙節,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7363 卷第42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1時5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①證人黃慶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向我的鄰居陳孫佑購買毒品;我與陳孫佑於109 年5 月6 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安非他命,我說交易「1 張」就是1,000 元,數量是1 小包,地點在家中的3 樓;我與陳孫佑於109 年6 月10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安非他命,我說交易「1 個」也就是1,000 元,數量是1 小包,地點在家中的3 樓;我與陳孫佑於109 年6 月20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安非他命,這一次我早上趕著去上班,後來忘記給他錢,他和我約定是500 元,數量只有一點點很少,地點在家中的3 樓等語(見偵27363 卷第96至97頁);其又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5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的頂樓,他是我的鄰居,我為了避免母親看到所以我們約好在頂樓交易,我以1,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我有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這是有交易成功;109 年6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的頂樓,我以1,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我有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這是有交易成功;109 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的頂樓,我以5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他有將毒品交給我,但我事後才將現金500 元交給他,這是有交易成功;我跟陳孫佑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不會誣賴他,我認識他2 、30年了,我們是從小就認識等語(見偵27363 卷第193 頁),觀諸證人黃慶雄上開歷次證述,其就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且其就各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況證人黃慶雄自述與被告為多年鄰居,由其等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推認被告與證人黃慶雄相當熟識,其等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黃慶雄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黃慶雄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只有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的109 年6 月20日確實有以1,000 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雄,但我是以原價賣他,沒有賺他錢,另外兩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7363 卷第22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我有給黃慶雄毒品,因為他很難過想施用毒品,我是毒品放在他家的陽台給他施用,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其前開兩次辯解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黃慶雄就被告交付毒品後均有收取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慶雄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其等2 人之通訊內容均相當簡短,並多次提及「你那裡有嗎」、「你拿1 張給我好嗎」、「1 個」、「你那裡有嗎?」、「一點點」等語,並隨即約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黃慶雄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證人黃慶雄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最後一次跟陳孫佑購買毒品是109 年7 月19日14時許,是在我家陽台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13時59分至14時22分我跟陳孫佑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陳孫佑購買毒品的對話,我先拿1,000 元給他,他收回的對話紀錄是說好,並要我把訊息收回去,他問我剩下的這幾天有辦法給他嗎,他要算一下時間,因為他快要入監了需要錢,後來我上去陽台把錢丟過去他的住處,他也把安非他命放在我家陽台給我,我們有完成交易,後來就是他閒聊他施用毒品要被關19個月,連侵占、詐欺的加起來總共4 年徒刑,可能要跑路通緝不想被抓,我們的對話就是在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326 卷第15頁),其又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陳孫佑,我們是鄰居,平常互動不多,但我有跟他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是109 年7 月19日,我在我家頂樓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付給他1,000 元,我是把1,000 元丟到他的陽台,他則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陽台,他是先把毒品給我後,我才把錢放在家陽台的,我們是用LINE聯絡,我這次跟陳孫佑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足夠施用1 、2 次,他沒有跟我說1 公克賣我多少錢,我就是先給他1,000 元,之前他有給我一點點,我那次想說要給他500 元,我有跟他說我25日要一起給他;LINE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 他說「這幾天有辦法給我嗎」是指他之前給我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錢還沒付給他,還有這次我跟他買的毒品,錢應該也沒給夠,因為行情價1 公克是2,000 元;我跟陳孫佑沒有仇恨或嫌隙,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偵28326 卷第66至67頁),觀諸證人黃慶雄上開歷次證述,其就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亦相同,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屬相符;況證人黃慶雄與被告為多年鄰居,由其等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推認被告與證人黃慶雄相當熟識,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黃慶雄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黃慶雄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109 年7 月19日我跟黃慶雄的LINE對話,是黃慶雄要跟我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要給我1,000 元,我就給他1 公克安非他命,我只算他1,000 元,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我們是鄰居、朋友,我住3 樓,他也住3 樓,他就把錢放在我家陽台,毒品是我先放在他家陽台的,我們就是透過陽台交易等語(見偵28326 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也是黃慶雄要跟我拿毒品,我是把毒品放在陽台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現陽台有1,000 元,應該是他給我的,我就把1,000 元丟回去給他,我想說請他吃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前開兩次辯解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慶雄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慶雄直接詢問被告「先拿一個,先給你1 張,好嗎?」,被告嗣後又詢問證人黃慶雄:「那這幾天有辦法給我嗎?約幾天,我要算一下日子」,證人黃慶雄回覆:「二十五來得及嗎」,被告回答:「嗯,28之前可以」,證人黃慶雄即回稱:「那可以,我上去」,被告亦稱「錢丟過來就好了」,嗣後其等2 人才開始閒聊被告將入監服刑之事宜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慶雄已約定購買1,000 元之毒品,被告更進一步詢問證人黃慶雄何時可清償其他欠款,被告既然有意向證人黃慶雄索討其未清償之欠款,其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到足以無償提供昂貴毒品予他人施用,況證人黃慶雄已明確證稱被告本次交易有收取價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林添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毒品是跟綽號「阿佑」的男子購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是108 年12月認識陳孫佑,是在別人家碰面認識的,我們沒有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我與陳孫佑於109 年5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以2,000 元跟他買1 小包,地點是在我家樓下;109 年5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以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地點是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偵27363 卷第121 至124 頁),其又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5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現居地樓下門口,我以1,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他親自前來與我交易,並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109 年5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旁的統一超商門口,我以1,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他親自前來與我交易,並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109 年6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一個妹」是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確定不是海洛因,我並沒有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我現居地樓下門口,我以1,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他親自前來與我交易,並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陳孫佑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27363 卷第201 至203 頁),觀諸證人林添富上開歷次證述,其就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其就歷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況由證人林添富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其等互動有相當程度之默契,對話內容縱使簡短、未出現與「毒品」相關之字眼,然此亦均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證人林添富亦自述與被告亦無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添富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添富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附表一編號7 的109 年5 月23日我只有轉讓毒品給林添富,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8 的109 年5 月29日我當天有跟他見面,我也有給他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收錢;附表一編號9 的109 年6 月4 日我沒有賣他毒品,因為我本來是要以1,000元賣他海洛因,但後來我就先吃掉了等語(見偵27363 卷第21 9至22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7、9 部分,這兩次是我跟同事下班後去林添富家裡,我跟林添富不熟,剛好我身上有毒品就拿出來請他們吃,我沒有跟林添富收錢;附表一編號8 部分,我有跟林添富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就拿一顆舌下錠給他止癮,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前開歷次辯解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林添富就被告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添富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其等2 人之通訊內容均相當簡短,並多次提及「阿你不是要過來」、「帶夠吃就好了啦」、「一尾還是兩尾」、「一尾魚就好了」、「叫一個妹過去你那裡」等語,並隨即約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林添富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林添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過這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只記得好像有一次有跟被告拿1,000 元安非他命,然後我把錢給他,譯文內容在講什麼我沒有印象了,我只對八安大橋那一次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72頁),惟考量證人林添富於法庭作證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較為可信。本院參照證人林添富於警詢、偵訊中就交易過程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交易細節均明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添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其等聯繫之主要目的即為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林添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已經忘記了等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余建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我跟證人林添富是朋友關係,有一次我下班回去路上有經過林添富他家,我就說我要去找朋友,陳孫佑就說他也要去,他就跟我一起去林添富家;我有一次有看到陳孫佑拿出毒品來吸食,可能後來林添富也有吸吧,我不太清楚,被告也沒有跟林添富收錢,當天我是沒有吸食毒品;當天我們下班過去林添富家,好像沒有先聯絡,我也沒有跟林添富說被告要過去,那一天應該是他們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我跟林添富認識比較久,陳孫佑會認識林添富是因為那一次我要去找林添富,他說要一起去他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7 頁),然由其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曾與被告於下班後共同前往證人林添富之家中,且被告嗣後於林添富家中施用毒品乙事,該事件之時間點應為被告與證人林添富甫認識之初期,顯與本案被告自行與證人林添富聯繫並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關,是無從以證人余建昌之前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證人陳董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綽號阿佑的男子購買毒品,我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當天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佑要跟他購買重量半兩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以15,000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孫佑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27363 卷第142 至143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我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半個」是指半兩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代工廠裡面,我以15,000元價格向他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5,000元交給他,他有將約17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陳孫佑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27363 卷第209 至211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9 年5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半個」就是半兩的意思,我當天應該有拿到安非他命,被告有賣我半兩毒品,他有來我的工廠拿錢,我再去他家拿毒品,我跟被告拿過兩、三次毒品,價格有時候變來變去,這次可能是1 萬5 ,有一次是2 萬,2 萬元是另一次在LINE裡面被告有叫我付運費500元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觀諸證人陳董龍上開歷次證述,其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直接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董龍,並告知「我過去拿錢」,證人陳董龍回應「多少?先半個」,被告答「半個喔好啦,我過去一下就拿過去給你」,其等2 人雖未言明,然被告與證人陳董龍間對於該次通聯之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由證人陳董龍上開證述及該次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推認被告與證人陳董龍相當熟識,若且其自述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非確有其事,證人陳董龍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陳董龍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董龍之犯行,堪以認定。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5月9 日2 時53分後某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年2 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6736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至320 頁),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5 月6 日13時52分後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 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我記得這次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價格太貴了等語(見偵27363 卷第2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跟陳董龍是合資購買毒品,我跟我朋友去他那邊,他說他想拿半兩,我們一人各出1 萬5 ,我們一起到超商用無摺存款存到上游的帳戶,上游再用快遞送1 兩毒品送來給我,我們是在陳董龍的住處平分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前開兩次辯解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陳董龍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給付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董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討論到任何「合資購買」之事宜,被告亦不曾向證人陳董龍提及出資比例或如何付款、如何交付毒品之細節等節,而是直接告知證人陳董龍將前往碰面,此節與證人陳董龍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被告與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建成,然陳建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以及其販賣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使用而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用以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種類及金額│交易過程 │主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王鴻文 │109 年5 │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王鴻文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11│新北市三│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6分後│峽區大同│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路240 巷│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起訴書誤│41號之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載為「1 │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時53分後│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時許」│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予更│ │ │1 小包予王鴻文,王│,追徵其價額。 │ │ │ │正) │ │ │鴻文則於109 年5 月│ │ │ │ │ │ │ │29日給付價金1,000 │ │ │ │ │ │ │ │元予陳孫佑。 │ │ ├──┼────┼────┼────┼─────┼─────────┼─────────┤ │ 2 │王鴻文 │109 年6 │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王鴻文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2 │新北市三│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29分後│峽區大同│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路240 巷│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41號之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王鴻文,王│,追徵其價額。 │ │ │ │ │ │ │鴻文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陳孫佑。│ │ ├──┼────┼────┼────┼─────┼─────────┼─────────┤ │ 3 │黃慶雄 │109 年5 │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黃慶雄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6 日13│新北市三│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2分後│峽區大同│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路240 巷│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41號之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頂樓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黃慶雄,黃│,追徵其價額。 │ │ │ │ │ │ │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陳孫佑。│ │ ├──┼────┼────┼────┼─────┼─────────┼─────────┤ │ 4 │黃慶雄 │109 年6 │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黃慶雄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0日20│新北市三│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0分後│峽區大同│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路240 巷│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41號之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頂樓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黃慶雄,黃│,追徵其價額。 │ │ │ │ │ │ │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陳孫佑。│ │ ├──┼────┼────┼────┼─────┼─────────┼─────────┤ │ 5 │黃慶雄 │109 年6 │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黃慶雄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7 │新北市三│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0分後│峽區大同│金額500元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路240 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41號之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頂樓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黃慶雄,黃│,追徵其價額。 │ │ │ │ │ │ │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500元予陳孫佑。 │ │ ├──┼────┼────┼────┼─────┼─────────┼─────────┤ │ 6 │黃慶雄 │109 年7 │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黃慶雄以LINE通訊軟│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14│新北市三│命1 小包,│體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時9 分後│峽區大同│金額1,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路240 巷│元 │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41號之住│ │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頂樓 │ │後,於左列時間、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命1 小包予黃慶雄,│,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慶雄則當場給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陳孫佑│ │ │ │ │ │ │ │。 │ │ ├──┼────┼────┼────┼─────┼─────────┼─────────┤ │ 7 │林添富 │109 年5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林添富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20│峽區中園│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4分後│街118 之│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6 號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林添富,林│,追徵其價額。 │ │ │ │ │ │ │添富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陳孫佑。│ │ ├──┼────┼────┼────┼─────┼─────────┼─────────┤ │ 8 │林添富 │109 年5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林添富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15│峽區八安│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7分後│大橋旁 │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林添富,林│,追徵其價額。 │ │ │ │ │ │ │添富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陳孫佑。│ │ ├──┼────┼────┼────┼─────┼─────────┼─────────┤ │ 9 │林添富 │109 年6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林添富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4 日20│峽區中園│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7分後│街118 之│金額1,000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6 號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小包予林添富,林│,追徵其價額。 │ │ │ │ │ │ │添富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陳孫佑。│ │ ├──┼────┼────┼────┼─────┼─────────┼─────────┤ │ 10 │陳董龍 │109 年5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陳董龍以其持有之門│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2 │峽區長泰│命半兩,金│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53分後│街43號 │額15,000元│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起訴書誤│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載為「10│ │ │,於左列時間、地點│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9 年5月6│ │ │,由陳孫佑以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13時52│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後某時│ │ │半兩予陳董龍,陳董│,追徵其價額。 │ │ │ │許」,應│ │ │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5│ │ │ │ │予更正)│ │ │,000元予陳孫佑。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宣告沒收。│ │ │動電話(含SIM 卡1 │ │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