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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蕭淳元黃園舒陳宏璋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智仁(所涉恐嚇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與黃英傑有包包及車輛糾紛,而欲以不法方式取得黃英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遂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吳克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國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先由吳克信打電話給黃英傑,假藉要商談協助黃英傑向簡佑宬討債,而林國醴與簡佑宬亦有糾紛,故與黃英傑相約在林國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住處見面,黃英傑遂請友人宋立偉陪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上址,而黃英傑及宋立偉抵達上址時,僅有吳克信及林國醴在場,吳克信、林國醴向黃英傑表示要等人再一起出發,黃英傑及宋立偉遂先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離開上址去用餐;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英傑及宋立偉用餐完畢返回上址時,鄭智仁已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到場,鄭智仁、吳克信等人即讓黃英傑無法離開屋內,鄭智仁開始質問黃英傑是否有竊取背包,過程中林國醴則在一旁陪同觀看,鄭智仁復取出記載黃英傑應轉讓甲車予鄭智仁之讓渡書1 紙,要求黃英傑簽署,遭黃英傑拒絕後,鄭智仁自茶几底下取出槍枝1 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7 年度訴字1114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朝黃英傑身邊牆角射擊1 發,且對黃英傑恫稱:要留下黃英傑的手、要帶黃英傑去某處、要對黃英傑不利等加害黃英傑生命、身體之話語,鄭智仁並指示上開2 名不詳男子至廚房作勢取出菜刀,致黃英傑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讓渡書交予鄭智仁收執,使鄭智仁獲有得請求轉讓甲車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得逞(林國醴就此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期間黃英傑請吳克信協助向鄭智仁解釋誤會,或請林國醴阻止鄭智仁,惟遭吳克信、林國醴拒絕。鄭智仁取得上開讓渡書後,仍要求黃英傑聯繫其妻要返家取甲車,惟因黃英傑之妻尚未返家,鄭智仁等人乃將黃英傑留置在上址屋內等待,繼續剝奪黃英傑之行動自由,等待期間吳克信因有事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先行離開上開林國醴住處,嗣鄭智仁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英傑返家欲取甲車(林國醴共同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至鄭智仁及黃英傑等人離開林國醴住處時為止),惟鄭智仁等人到黃英傑住處時發覺疑有員警在場,未取車即行離去,黃英傑方得以脫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75 、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171 至174 頁、第195 至201 頁,訴字卷二第88至101 頁、第114 至120 頁),並有證人宋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克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第181 至187 頁,訴字卷二第106 至114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61頁、第63、65、1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鄭智仁、吳克信及上開2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與共同被告吳克信利用被害人對其等之信任,推由吳克信邀約被害人到其住處,並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比起共犯鄭智仁及吳克信部分較為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7,000 元、要負擔2 個小孩生活費(見訴字卷二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智仁、吳克信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簽立上開讓渡書,鄭智仁等人因而得利。並由鄭智仁要求被害人聯繫妻子要返家取車(起訴事實二),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聊財務的事情,但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恐嚇得利跟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黃英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鄭智仁跟我講話及拿讓渡書給我簽的時候,被告有在場,鄭智仁跟另外兩個不詳之人一直想要我把車交出來,被告為何站在旁邊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就是在現場走來走去,鄭智仁與被告雖有交談,但講的話跟簽讓渡書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0至99頁);證人鄭智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跟黃英傑問包包包的事情跟開槍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幹嘛,被告在那裡是因為那個地方是他家,我會在那裡是吳克信通知我,我去被告家總會跟被告講幾句話,但不是講跟黃英傑有關的事情,我載黃英傑回家牽車時,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6 至119 頁)。綜上證人所述,足認鄭智仁恫嚇被害人被害人簽立讓渡書一事,被告並未參與,並參酌本案起因之包包、車輛糾紛,係存在於被害人與鄭智仁之間,此為證人黃英傑於本院中證述甚詳(見訴字卷二第90頁),而與被告無關,且被害人所簽署轉讓甲車之讓渡書,乃是轉讓給鄭智仁,被告嗣後未隨同鄭智仁等人與被害人去取車等事實(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雖有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然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獲得甲車,客觀上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鄭智仁等人就本案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本案鄭智仁等人所為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

㈢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判決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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