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俊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胡俊德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林彥瑋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甲男使用後(林彥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男則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胡俊德,再由胡俊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己花用。
二、案經戴汝羽、徐沛瑩、蘇泓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胡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家附近的巷口撿到小包包,裡面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我就去試試看領錢,我把錢拿去還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查:
㈠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汝羽、徐沛瑩、蘇泓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警方製作之本案帳戶109 年4 月15日交易詳細資料1 紙、告訴人戴汝羽所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3 張、嘉義綜合活儲存款網路匯款明細2 張、告訴人蘇泓名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電話通話紀錄4 張、告訴人徐沛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9017595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行經路線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0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54頁、第67至71頁、第71至73頁、第85、87頁、第107至113頁、第119頁、第137至14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歷次所辯歧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⑴於109 年4 月27日警詢時略辯稱:於109 年4 月15日13時至16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與自強路口拾獲零錢袋,裡面有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兩、三百元左右,撿到後就回家,把零錢袋與身分證棄置在家中垃圾桶,之後就在家中考慮是否要將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因兩張提款卡上都貼有密碼,其中一張提款卡就是本案帳戶,另一張卡號及所屬銀行我不記得了,身分證我只記得是姓李的女性;因欠債,故在109 年4 月16日凌晨2 、3 點從安慶街258 號走路自強路右轉到統一超商幸福門市使用店內中國信託ATM 無摺存款把所領的錢都匯出,還有匯自己的錢,差不多兩萬二、三左右,總共22萬左右,對方帳戶我原抄在紙條上,匯款後就把紙條丟了,現在不記得帳戶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⑵於109 年7 月23日偵訊時略辯稱:在我領錢的那天早上,我在我家巷口撿到一個小包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幾百元現金,我把包包拿回家,我看到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因為我自己有欠債,我就拿提款卡去領錢,我領了20幾萬元之後就拿去償還我的債務,我會到好幾個地方去領錢是因為我怕被抓到云云(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
⑶於109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略辯稱:我在提款的當天在安慶街258 號附近、摩托車旁邊的地上撿到小包包,撿到的時間不記得,裡面有郵局提款卡、錢、身分證及一些會員卡,裡面的證件是女生,我在外面欠很多賭債、十幾萬,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我想說去試試看,我把錢領走後就還錢,還球板的錢,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有對方的電話,我打電話後對方就來我家裡收,後來我手機換了就沒電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⑷於101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略辯稱:當天領完錢後去找一個在便利商店上班的朋友「黑龍」「邱家龍」,他騎車載我回家,「邱家龍」騎的車是蔡鎧駿的,當天晚上或半夜我打電話叫人來我家門口跟我說,對方半夜1 點到3 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⑸綜上,可見被告就拾得提款卡之時間究為下午或早上、債務之金額究為22萬或10餘萬、償還債務之方式究為匯款或通知對方前來取現、取款之時間點等節,歷次供述不符,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又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凡此均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本案帳戶係林彥瑋所有,林彥瑋於109 年4 月14日某時許,先依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換提款卡密碼後,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親自交付該集團之人,其未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情,業據證人林彥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3390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可認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之前1 日(即14日),即因林彥瑋之前開行為,而由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管控。復衡諸前開說明,倘本案帳戶確因不知名之原因,而由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早上或13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拾得,則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已無法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贓款後,仍相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09年4月15日20時7分許至19時30分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09年4月15日20時7分許迄39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任由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人輕易取得渠等詐欺所得,可認被告辯稱係在路上拾得本案提款卡一情,顯無可採。況證人林彥瑋已明確證述其並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且證人林彥瑋既已依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自亦無再次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之必要,而該提款卡之密碼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彥瑋所更改,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再度將密碼謄寫於提款卡上,徒增其等詐欺所得輕易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所拾得之提款卡上有記載密碼云云,亦難採信。
⒋再者,依附表所示,可知附表編號1 之戴汝羽分別於109 年4 月15日20時7 分許、10分許,匯入49,987元、49,989元、附表編號2 之徐沛瑩則係於同日時12分許匯入6,991 元,而被告首次提領之時間為附表編號2 款項匯入後之5 分鐘,即109 年4 月15日20時17分許,其後於同日時19分0 秒、19分58秒、26分13秒、26分55秒許、27分許陸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3 之蘇泓名係於同日時39分許匯入3 萬元,被告則於同日時49分許、51分許陸續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其後再無匯、提款記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9017595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 至140 頁),比對上開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可稽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之5 分鐘內,即前往提款,且其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時隔約12分鐘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始將款項匯入,而被告則於前開款項匯入後之10分鐘後,再度前往提款,由被告提領時間均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久、且由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20時27分許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靜待約22分鐘,始再度於同日時49分許前往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節觀之,再再顯示被告顯然係受他人告知,而知悉本案帳戶另有款項匯入,始前往提款;另參以被告既稱係於同日早上某時或13時至16時間某時許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生活所困、積欠大筆債務始起意提款,然其既生活困頓,理應立即試圖前往提領款項,以免遺失帳戶者因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止付,其即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惟其竟反此常情,遲至當晚20時許、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匯入款項後,始前往取款一節,其前往提款之時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點之密接性,實啟人疑竇,益徵被告確係知悉已有款項匯入,方前往提款;復衡酌被告當晚不斷變換提領地點,約每提領2 至3 次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ATM 機器,被告亦自承此舉係為避免引人側目遭人察覺,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而具有不法性。
⒌末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提領款項時止,時間差距均不超過15分鐘,若非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提款,應不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與「甲男」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3 位告訴人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次提領行為,被害人同一,依社會通念,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依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均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等情,其中縱使有透過不同角色扮演之話術施詐,仍不能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甲男」以外之人共犯本案,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於除甲男外、另有第3 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茲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僅憑類似犯罪常見有以詐欺集團多人分工之模式為之,即據以臆測被告應係與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漏未告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取得所提領之全部款項(詳後述),是被告所為亦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與甲男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戴汝羽、蘇泓名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告訴人徐沛瑩則無調解意願,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 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得之13萬6,952 元,均由被告提領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雖為147,900 元,然本案帳戶於109年4 月15日14時19分許曾有無摺存款11,000元存入,該筆金額非屬本案告訴人等3 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日後若被害人提告,仍待檢察官偵辦確認,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應俟偵查機關另行查獲確認後,再由嗣後審理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一附表編號│胡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附表編號│胡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一附表編號│胡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告領款│被告領款│被告領款│ │ │ │ │ │ │(新臺幣)│時間 │金額 │地點 │ │ │ │ │ │ │ │ │ │ │ ├──┼───┼──────┼────┼────┼────┼────┼────┼────┤ │1 │戴汝羽│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4 │新北市汐│49,987元│109 年4 │20,000元│新北市三│ │ │ │於109 年4 月│月15日20│止區水源│ │月15日20│ │重區三和│ │ │ │15日19時1 分│時7 分許│路之住所│ │時17分許│ │路2 段12│ │ │ │許,假冒MOMO│ │(址詳卷│ ├────┼────┤5 號之統│ │ │ │購物網站客服│ │),以網│ │109 年4 │20,000元│一商店長│ │ │ │人員,撥打電│ │路轉帳 │ │月15日20│ │泰門市 │ │ │ │話予戴汝羽,│ │ │ │時19分0 │ │ │ │ │ │向其佯稱因網│ │ │ │秒許 │ │ │ │ │ │路購物,重複│ │ │ ├────┼────┤ │ │ │ │扣款,需以網│ │ │ │109 年4 │20,000元│ │ │ │ │路銀行操作解│ │ │ │月15日20│ │ │ │ │ │除扣款云云,│ │ │ │時19分58│ │ │ │ │ │致戴汝羽陷於│ │ │ │秒許 │ │ │ │ │ │錯誤,而於右├────┤ ├────┼────┼────┼────┤ │ │ │列時間、地點│109 年4 │ │49,989元│109 年4 │20,000元│新北市三│ │ │ │,依指示匯款│月15日20│ │ │月15日20│ │重區長壽│ │ │ │右列金額至本│時10分許│ │ │時26分13│ │西街1號 │ │ │ │案帳戶。 │ │ │ │秒許 │ │之全家長│ │ │ │ │ │ │ ├────┼────┤壽店(起│ │ │ │ │ │ │ │109 年 4│20,000元│訴書誤載│ │ │ │ │ │ │ │月15日20│ │為統一商│ │ │ │ │ │ │ │時26分55│ │店長泰門│ │ │ │ │ │ │ │秒許 │ │市)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18,000元│ │ │ │ │ │ │ │ │月15日20│ │ │ │ │ │ │ │ │ │時27分許│ │ │ ├──┼───┼──────┼────┼────┼────┼────┼────┼────┤ │2 │徐沛瀅│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4 │嘉義市東│6,99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於109 年4 月│月15日20│區保建街│ │ │ │ │ │ │ │15日18時許,│時12分許│30號之嘉│ │ │ │ │ │ │ │假冒購網網站│ │義後湖郵│ │ │ │ │ │ │ │客服人員,撥│ │局自動櫃│ │ │ │ │ │ │ │打電話予徐沛│ │員機前 │ │ │ │ │ │ │ │瀅,向其佯稱│ │ │ │ │ │ │ │ │ │因資料設定錯│ │ │ │ │ │ │ │ │ │誤,需至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修│ │ │ │ │ │ │ │ │ │正云云,致徐│ │ │ │ │ │ │ │ │ │沛瀅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依│ │ │ │ │ │ │ │ │ │指示匯款右列│ │ │ │ │ │ │ │ │ │金額至本案帳│ │ │ │ │ │ │ │ │ │戶。 │ │ │ │ │ │ │ ├──┼───┼──────┼────┼────┼────┼────┼────┼────┤ │3 │蘇泓名│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4 │臺中市外│29,985元│109 年4 │20,000元│新北市三│ │ │ │於109 年4 月│月15日20│埔區甲后│(起訴書│月15日20│ │重區安慶│ │ │ │15日19時30分│時39分許│路3 段與│誤載為30│時49分許│ │街203 之│ │ │ │許,假冒購網│ │六分路口│,000元,│ │ │1 號之萊│ │ │ │網站客服人員│ │之統一商│應予更正│ │ │爾富便利│ │ │ │,撥打電話予│ │店自動櫃│) ├────┼────┤商店北縣│ │ │ │蘇泓名,向其│ │員機前 │ │109 年4 │9,900元 │重武店 │ │ │ │佯稱因會員資│ │ │ │月15日20│ │ │ │ │ │料設定錯誤,│ │ │ │時51分許│ │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操作修正云│ │ │ │ │ │ │ │ │ │云,致蘇泓名│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依指示│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 ├──┼───┼──────┼────┼────┼────┼────┼────┼────┤ │總計│ │ │ │ │136,952 │ │147,900 │ │ │ │ │ │ │ │元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