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接獲檢舉人檢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安國小」內之建築工地有非法移工,分隊長即告訴人鄭世昌遂帶隊協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上址建築工地執行「祥安專案」查緝非法移工之勤務。被告劉秀惠為該工地之水電工人,其明知告訴人鄭世昌並未於上開時、地,自後抓住其手腕,將其手臂拉扯至身後,控制其行動,並大力推甩其身體,致其身體向前傾倒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等情,竟為申請勞保職業傷害補助及意圖使告訴人鄭世昌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108年10月7日某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鄭世昌提出傷害及瀆職告訴。然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劉秀惠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瑀、孫以柔、楊詠歆、陳廷豪、郭柏賢、王少龍、許元睿、李政霖、陳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03323號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工地盤點材料,告訴人自後抓住伊的手並詢問伊為哪裡人,當場伊有嚇到並回答臺灣人,後來被告自後抓住伊左手,放開後有推甩其身體,造成伊受有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伊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10月7日具狀予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瀆職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11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08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3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7至10頁、第181至185頁、第193至197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安國小」內之建築工地,遭人自後抓住其手腕,將其手臂拉扯至身後,控制其行動,並大力推甩其身體等情,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7至10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有至民安國小工地執行督導業務,伊到場時,查緝人員已先下車進入工地內查緝,伊之後才下車,後來伊進入工地時,工地的人叫住伊,表示他們有工人在哭要求伊過去查看,伊到場時確實看到一個女孩子在哭,可能係遭伊同仁查緝動作有點驚嚇到,伊有跟她安慰,並表示這係合法的查緝行為,倘若有驚嚇到她要跟她抱歉,並安慰她不要哭,當時被告有表示係同仁盤查她時,將她手架起來,弄到她身體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 證人即被告之夫邱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工地四樓時,證人賴金宏撥打電話予伊,表示伊妻子在哭泣,要求伊趕快下樓,後來伊至一樓休息室時看到被告已經在哭、發抖,當時有一名較年長男性、自稱「大隊長」之人在安撫被告,伊亦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剛有陌生人自背後抓她,嚇到她,她還一直發抖、在哭,人也不舒服,後來伊要求大隊長將告訴人找來詢問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老闆賴金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至工地一樓休息場所時,看到一群欲查緝非法移工的公務員走進休息場所,並看到被告在哭泣,伊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一群人中有人拿警棍詢問她「哪裡人」,並將她的手反折在後,後來有一個自稱移民署隊長的人出來關心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65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潘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隊長柳瑞福有到民安國小工地查察,伊亦有和柳瑞福至工地某空間,當時看到被告蹲在地上,伊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但被告沒講話、一直在哭,伊等在現場有安撫,表示伊等係來查緝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郭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緝完成後,在現場有聽到其他同事表示有人反映告訴人在查緝過程中有嚇到人,伊的同事有過去關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緝下來時,工地的人有人出來表示查緝人員有人嚇到被告,後來因告訴人為帶隊官,故告訴人有過去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復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查緝當日伊有詢問被告是那裡人,被告說是臺灣人。當天查緝收隊時伊有看到被告在哭,因伊係帶隊官,故伊有跟被告道歉表示可能查緝過程有造成她不便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被告於案發後隔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有該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13頁)及事後申請勞保職業傷害補助,亦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於上開時地,遭人拉扯、推甩其身體,而客觀上亦有被告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之佐證,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有關遭人傷害等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
(三)前案偵查結果雖以告訴人、證人潘瑀、孫以柔、楊詠歆、陳廷豪、郭柏賢、王少龍、許元睿、李政霖、陳家弘之證述為據,認無從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遽認告訴人確有傷害等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王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等一群人係自樓下往上盤查查緝,而伊被指派之工作係自樓上往下盤查查緝,故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潘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等進去工地後,告訴人要求伊去尋找工地主任,故伊並未跟隨告訴人一起查緝工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見證人王少龍、潘瑀在被告所謂遭拉扯、推甩其身體時刻,並未在場。又依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孫以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與證人楊詠歆一起,但因伊與告訴人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告訴人可能有停下詢問被告一些事情,但伊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楊詠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位在查緝隊伍的後面,伊僅知道告訴人所處位置在隊伍前面,但伊查緝時會觀察四周,查看是否有人躲藏起來,並不會將注意力放在告訴人身上,故沒有看到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傷害之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分配到的勤務,係一直往上走至頂樓查緝,在分工的情形下,其他人的查緝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許元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時伊係位處在查緝隊伍較後面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助理員陳廷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時告訴人走在伊前面,但伊等主要係在注意工地有無外勞,並不會注意看告訴人有什麼動作,伊當天亦未看到告訴人有與任何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可知證人孫以柔、楊詠歆、李政霖、許元睿查緝當天係位處在查緝隊伍後面,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而證人陳廷豪雖位處在告訴人之後,但審酌查緝當日在場之人甚多,且各有分配任務在身,故證人孫以柔、楊詠歆、李政霖、許元睿、陳廷豪未能注意在場所有人之舉動,尚難逕以渠等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郭柏賢於偵訊時先證稱: 查緝當天伊沒有印象有被告所述遭告訴人傷害的過程。查緝結束後,並無一名自稱大隊長的人與一名女性查緝人員向被告道歉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隊長柳瑞福有參與查察行動,當天伊記得經過被告時並未盤問被告,伊亦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23頁),證人郭柏賢就查緝當天柳瑞福隊長有無到場查緝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緝當日隊長柳瑞福並未到新莊民安國小工地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又當日證人柳瑞福係與查緝人員一同至民安國小內督導查緝,已據證人柳瑞福、潘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郭柏賢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當時隊長即證人柳瑞福亦有至民安國小工地乙節,是證人郭柏賢、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五)至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陳家弘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隊長有要求伊和告訴人攜帶禮盒一同至民安國小工地向被告表示,倘若因本次查緝有造成被告受到驚嚇,欲向被告表示致意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51至52頁),然證人陳家弘之證詞僅足證明案發後有協同告訴人一同至民安國小為本次查緝事件致意之事實,尚難據以論斷被告案發時並未遭告訴人拉址、推甩其身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03323號函1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163至165頁),僅能證明查緝之密錄器光碟並無任何偽造之事實,至於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未遭告訴人拉扯、推甩其身體,尚無從遽認。
(六)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偵卷內所附之查緝當天證人楊詠歆身上配載之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36頁、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因攝錄角度及遮蔽物之侷限,均僅能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部分行為,是依卷內現存之相關錄影畫面,對於「告訴人經過被告身邊」、「告訴人有無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節,均未完整攝錄,是自錄影內容中未拍得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影像,僅能說明此為前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犯罪之不起訴理由,要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無拉扯或其他肢體接觸,進而推論被告於前案中所申告之情節係屬虛構。
五、綜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及於同年10月7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傷害等內容,既非出於故意虛捏,亦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與無罪推定原則,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