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
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在陸軍步兵第
206旅第1營兵器連服軍事訓練役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營外休假時,在綽號「阿倫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1日21時20分許,返營收假,經陸軍步兵第206旅實施尿液
篩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044號函所附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
告(送驗編號:206R062101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