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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安
被告
陳明祥
被告
張育周
被告
石俊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石俊韋、陳俊凱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宥安為陳明祥之胞兄,其等與張育周、石俊韋、陳俊凱為朋友。緣劉鎮宇、曾凱煌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陳宥安任職之牛排館用餐,劉鎮宇、曾凱煌因細故與陳宥安發生衝突,陳宥安因此心生不滿,聯繫陳明祥,陳明祥並聯繫張育周、石俊韋、陳俊凱於同日14時28分許前往建國路280號寶雅賣場前,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石俊韋、陳俊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方式毆打劉鎮宇、曾凱煌,造成劉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手挫傷、左側大腳指擦傷、胸壁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後背挫傷、右上臂瘀傷及挫傷等傷勢;曾凱煌則受有鼻挫傷、臉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扣得木棍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石俊韋及陳俊凱所犯上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5人於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5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石俊韋及陳俊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鎮宇、曾凱煌、證人楊傑耀、黃稟驊、陳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鎮宇之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曾凱煌之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石俊韋及陳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其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陳俊凱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被告石俊韋僅有普通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於本案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劉鎮宇、曾凱煌發生口角衝突,即在公共場所聚集施以強暴並下手毆打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係被害人曾凱煌先行動手,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人身自由危害及身體侵害之程度、造成社會秩序及安寧破壞之情節,及其等5人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陳宥安、陳明祥、張育周、陳俊凱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石俊韋前於110年1月5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分別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5人於本案均係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劉鎮宇、曾凱煌於警詢時均陳稱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0頁、第142頁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因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持用之木棍,被告陳宥安、陳明祥均陳稱非其所有,係現場附近所找到,被告陳俊凱亦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朋友置於車中,業經被告陳宥安、陳明祥、陳俊凱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5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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