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善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柒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下稱前案)、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下稱後案)被告朱善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及後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又扣案之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890克、驗餘淨重0.18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包(淨重2.6082克、驗餘淨重2.606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3.1116克、驗餘淨重3.109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4.04克、驗餘淨重4.03公克),共8包(總驗餘淨重7.946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3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卷第18、65、66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4頁反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