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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霖

楊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73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憲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7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渠等2 人猶不知悔改,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霖於109 年8 月8 日6 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6E-5676 號;該車係由陳俊霖出資及使用,並登記於不知情之張東旭名下,下稱本案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3.9公里處(鶯歌系統入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恣意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禮讓由蘇宏文所駕駛之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為閃避本案車輛而失控向右撞向上開路段路肩外側護欄,且於該自用小貨車失控之過程中,適有林聖杰所駕駛並搭載簡子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蘇宏文受有右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肺挫傷等傷害;林聖杰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簡子瑄受有右膝深層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右跟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詎陳俊霖明知其駕駛本案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可能已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過失傷害之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案審結)。

(二)詎陳俊霖因擔憂其受刑事及行政處罰,遂央求楊宗憲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六警察大隊)向承辦上開交通事故之警員謊稱係駕駛者,而楊宗憲明知己非駕駛人卻意圖使陳俊霖隱避而萌頂替之犯意,遂於109 年8 月10日20時35分許,向國六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佯稱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藉此頂替陳俊霖。嗣因楊宗憲於檢察官偵查中反悔坦露實情,並經調閱陳俊霖及楊宗憲二人所持用之手機號碼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後,始查知駕駛人係陳俊霖,實非楊宗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文、林聖杰及簡子瑄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文、林聖杰、簡子瑄、證人蔡欣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單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ETC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俊霖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顯有過失無疑,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4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 月4 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蘇宏文、林聖杰、簡子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8 月10日診字第109120440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09 年10月28日診字第109122705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09 年8 月8日診字第109120409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俊霖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蘇宏文、林聖杰、簡子瑄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被告楊宗憲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接受警員詢問之錄音影檔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調查筆錄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楊宗憲應詢並簽名)、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宗憲簽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以楊宗憲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紙(楊宗憲簽收)、被告二人所持用之手機號碼雙向通聯記錄、使用者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被告陳俊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霖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俊霖對於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俊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頂替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霖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等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楊宗憲深知頂替他人犯罪屬犯罪之行為,竟基於友誼情感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時效性,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況、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狀,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俊霖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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