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倪進松之子發生交通事故,即以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入監前日薪新臺幣1,200 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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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22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因友人與倪進松之子發生交通事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 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場所,向倪進松恫稱「想被殺是不是」,並以「操你媽的
」等語辱罵倪進松,使倪進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足以貶損倪進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倪進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
│ │白 │的」等語辱罵倪進松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倪進松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開場所,除以粗鄙
言語恐嚇告訴人外,尚在同一時間與地點,以言語辱罵告訴
人,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