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於110 年9 月8 日勘驗結果(附於同日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廖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恫嚇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於道路行車時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以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及貶損其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04號
被 告 廖志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129 巷口,因對陳菁向伊鳴按喇叭一事心生不滿,遂
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陳菁恫
稱:幹妳娘、沒被打過是不是、找人照她(指陳菁)的車
牌給她嚇一嚇等語(下稱不當言詞),致令陳菁心生畏懼
,足以損害陳菁之名譽並生危害於陳菁之安全。
二、案經陳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有不當言詞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有關不當言詞之檔案光碟與譯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09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