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前某時,不詳地點,將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8 月4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方砡惠取得聯繫後,接續向方砡惠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點數儲值至「Zodiac」網頁之模式參與投資,可短期獲取暴利云云,致方砡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9 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方砡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砡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