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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啟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啟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均收取不同人委其維修鐘錶後而另行起意再為侵占犯行,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關於本案被告累犯之認定,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4號案件之執行卷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憑此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即5年內)有侵占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被告身為「麥克鐘錶達人」之負責人,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送修之手錶交回,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手錶後,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手錶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各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電子存摺匯款交易明細、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75頁、第77-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卷第107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犯罪時間(即被告收受左列物品之時間) 備註  1. 勞力士手錶1 支 99年3月3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郭明壽遭侵占之物。  2. 卡地亞手錶1 支 99年4月9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吳紹珠遭侵占之物。  3. 勞力士手錶1 支 99年4月28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林陳生遭侵占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翁啟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其於民國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桃園市○○區○○路000號「
    麥克鐘錶達人」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面,因經營鐘錶維修業務,收受郭
    明壽、吳紹珠、林陳生送修保養之如附表所示之手錶,詎翁
    啟誠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即將上開手錶
    予以侵占入己,未進行維修保養,嗣郭明壽、吳紹珠、林陳
    生欲取回送修之手錶時,店已關閉歇業,翁啟誠亦失去聯繫
    ,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明壽、吳紹珠、林陳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壽、吳紹珠、林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手錶交付被告維修,嗣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三) 告訴人郭明壽、吳紹珠、林陳生之手錶送修維修單。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手錶交付被告維修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36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此部分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如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收受手錶時間 手錶 手錶價值(新臺幣) 1 郭明壽 99年3月31日 勞力士手錶 約15萬元 2 吳紹珠 99年4月9日 卡地亞手錶 約20萬元 3 林陳生 99年4月28日 勞力士手錶 約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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