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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業經撤銷假釋」之記載應補充為「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8月28日則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 「被告鍾文正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ARNOTTS牌巧克力餅乾1包,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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