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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紹鈞(另案通緝)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均可撬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被害人莊孟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同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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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郭子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與郭紹鈞(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6 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洗衣店內,由郭子逸負責把風,
    另由郭紹鈞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破壞
    莊孟翰經營之洗衣店內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後,嗣經莊孟翰聽見聲響發現有異,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郭子逸攔下,並起出
    上開失竊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而當場查獲(上開零錢
    業已歸還莊孟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子逸於警詢及偵訊│⑴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⑵被告於郭紹鈞撬開靜電│
│    │                      │  紙販賣機零錢箱時,負│
│    │                      │  責把風之事實。      │
│    │                      │⑶郭紹鈞持被告所有足以│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    │                      │  子、十字起子撬開靜電│
│    │                      │  紙販賣機零錢箱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孟翰於警│被害人所有之靜電紙販賣│
│    │詢中之指述            │機遭人破壞並竊走販賣機│
│    │                      │內零錢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                      │
│    │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郭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郭紹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共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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