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毛進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日14時許,在台北巿內湖區康寧路之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8 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090019)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9 年7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0日新北檢德列109 毒偵3133字第109006888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於109 年9 月21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4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3日新北檢德孝(祥)110 院觀執18字第1100039368號函在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月10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