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8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壹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摻食器壹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毛進豐(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6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五)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九)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至(十)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與(三)、(四)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1442 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摻食器1 支、分裝袋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進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1442 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摻食器1 支及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9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配合員警查緝毒品案件、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地坪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4 月22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1442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摻食器1 支及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