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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潘奕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係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而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經審酌全案情節,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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