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智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現尚有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而涉犯持有子彈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349 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案持有子彈經於109年8月19日查獲後,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後,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先於110年3月3日16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293號),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查獲許智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經鑑驗後,8顆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7顆具有殺傷力〉)。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玟、翁銘谷、吳正賢、陳緗庭、林榮華、王智平及A1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 份、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93 號、110 年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執行經過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破許智超涉嫌改造槍枝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含證物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0 年3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偵抗字第445 號裁定書1 份、被告許智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威仁)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2日之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及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100022395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之送鑑子彈影像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1000444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3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編號二(一)(二)(三)、編號四(一)(二)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 │ ├──┼──────┼──┼──────────────┤ │ 一 │子彈 │9顆 │(一)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如影像1~2 ) │ │ │ │ ├──────────────┤ │ │ │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4 │ │ │ │ │) │ │ │ │ ├──────────────┤ │ │ │ │(三)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 │ │ │空包彈,經檢視,其封口遭拆開│ │ │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如影像5~7 ) │ ├──┼──────┼──┼──────────────┤ │ 二 │子彈 │9顆 │(一)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徑約9.1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 │ │ │ │像8~9 ) │ │ │ │ ├──────────────┤ │ │ │ │(二)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1 )│ │ │ │ ├──────────────┤ │ │ │ │(三)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 │ │ │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 │ │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2~14 )│ ├──┼──────┼──┼──────────────┤ │ 三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如影像15~17 ) │ ├──┼──────┼──┼──────────────┤ │ 四 │子彈 │5顆 │(一)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2 ) │ │ │ │ ├──────────────┤ │ │ │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