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陳柏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3 行「林家興與陳柏驥(另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家興與陳柏驥(另簽分偵辦)聽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餅』之友人遭林錦松積欠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二時間欄編號4 「109 年6 月19日0 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0 時11分許」。
㈢附表二時間欄編號5 「109 年6 月19日0 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0 時12分許」。
㈣附表二時間欄編號6 「109 年6 月19日0 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0 時13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柏驥(另行偵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數度持告訴人林錦松所有之金
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
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釐清告訴人與友人「大餅」間是否確實存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以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手段,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
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數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
與另案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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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與陳柏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347 巷6 弄口,由林家興以肢體實力,將行動不
便之林錦松強押上不知情之吳耿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北市泰山區一帶
某汽車旅館內,予以拘禁2 日後,再將之移轉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繼續拘禁。期間
林家興與陳柏驥以林錦松積欠債務,需償還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為由,脅迫林錦松交出所持用之提款卡供林家興與
陳柏驥領用款項,林錦松為求脫身,僅能依其等脅迫將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交付被告陳柏驥及林家興,並告知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
陳柏驥與林家興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林家興持之
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
。嗣因林錦松家屬於同年月18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
領情形而將該帳號掛失,復由陳柏驥於同日15時49分許,騎
乘機車押送林錦松外出刻印林錦松之私章,再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號板橋溪崑郵局,強逼林錦松辦理補發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林家興與陳柏驥並告知密碼
而行無義務之事。陳柏驥與林家興取得上開補發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林家興持之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在
附表二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
領取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員警,於109 年6 月19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實施臨檢時,發
覺與吳耿華、林振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處一室之林錦松
已由家屬通報為失蹤人口,而將林錦松帶回派出所處理,嗣
檢林錦松具相關事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報案而由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錦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本│1.其與被告陳柏驥於109 │
│ │ 署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 年6 月16日16時57分許│
│ │ 之供述 │ 許,將告訴人林錦松強│
│ │2.被告林家興於本署偵訊│ 押上車後,先後限制行│
│ │ 時之以證人身分之具結│ 動在新北市泰山區一帶│
│ │ 證述 │ 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慕朵│
│ │ │ 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
│ │ │ 之事實。 │
│ │ │2.其與被告陳柏驥以告訴│
│ │ │ 人積欠債務為由,向告│
│ │ │ 訴人強索上開郵局提款│
│ │ │ 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
│ │ │ 表一、二所載時間、在│
│ │ │ 附表一、二所載地點之│
│ │ │ 提款機,輸入密碼,以│
│ │ │ 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
│ │ │ 附表一、二所載金額之│
│ │ │ 款項,共計60萬元之事│
│ │ │ 實。 │
│ │ │3.具結證述其等因告訴人│
│ │ │ 家屬於同年月18日發現│
│ │ │ 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
│ │ │ 領情形而將該帳號掛失│
│ │ │ ,復由陳柏驥騎乘機車│
│ │ │ 押送林錦松外出刻印林│
│ │ │ 錦松之私章,再前往新│
│ │ │ 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78 │
│ │ │ 號板橋溪崑郵局,強逼│
│ │ │ 林錦松辦理補發上開郵│
│ │ │ 局帳戶提款卡而行無義│
│ │ │ 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松於警│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 人強押上車,先後私行│
│ │ │ 拘禁在新北市泰山區一│
│ │ │ 帶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慕│
│ │ │ 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
│ │ │ 房之事實 │
│ │ │2.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之│
│ │ │ 行動自由,期間並違反│
│ │ │ 告訴人意願,令其交付│
│ │ │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 │ │ 密碼,並於同年月18日│
│ │ │ 刻印章補辦上開郵局帳│
│ │ │ 戶提款卡再交付上開郵│
│ │ │ 局帳戶補辦後提款卡及│
│ │ │ 密碼等無義務之事之事│
│ │ │ 實。 │
│ │ │3.被告等人持告訴人之提│
│ │ │ 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受被告之請託,於上開時│
│ │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地載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 │ │一帶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慕朵│
│ │ │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
│ │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分局員警,於109 年6 月│
│ │ │19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
│ │ │市○○區○○路000 號(│
│ │ │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
│ │ │房)實施臨檢時,與林錦│
│ │ │松同處一室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局員警,於109 年6 月19│
│ │ │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慕│
│ │ │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
│ │ │)實施臨檢時,與林錦松│
│ │ │同處一室之事實。 │
├──┼───────────┼───────────┤
│5 │監視器擷取畫面、帳戶交│全部犯罪事實 │
│ │易明細表、和雲行動服務│ │
│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
│ │、員警職務報告( 檢附臨│ │
│ │檢照片) 、尋獲調查筆錄│ │
│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
│ │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
│ │表、郵局金融卡掛失補副│ │
│ │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 │
│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
│ │項申請書、解除儲金簿/ │ │
│ │金融卡/ 存單掛失止付申│ │
│ │請書、慕朵微風汽車旅館│ │
│ │投宿紀錄 │ │
└──┴───────────┴───────────┘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陳柏驥2 人
間,就本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於同日15時49分許,強迫告訴人
刻印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橋溪崑郵局,辦理
補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按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此部分係告訴人由陳柏驥騎乘
機車帶往上開郵局,由告訴人親自於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補發
申請文件簽名而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補發程序,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局金
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等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所指遭偽造之相關申請文件等,既屬告訴人即有製作權人
所為,自難遽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
,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9 年6 月16│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6萬元 │
│ │日19時30分許│510號泰山同榮郵局 │ │
├──┼──────┼───────────┼─────┤
│2 │109 年6 月16│同上 │6萬元 │
│ │日19時32分許│ │ │
├──┼──────┼───────────┼─────┤
│3 │109 年6 月16│同上 │3萬元 │
│ │日19時33分許│ │ │
├──┼──────┼───────────┼─────┤
│4 │109 年6 月17│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23 │6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號新莊幸福郵局 │ │
├──┼──────┼───────────┼─────┤
│5 │109 年6 月17│同上 │4萬元 │
│ │日0時22分許 │ │ │
├──┼──────┼───────────┼─────┤
│6 │109 年6 月17│同上 │5,000元 │
│ │日0時23分許 │ │ │
├──┼──────┼───────────┼─────┤
│7 │109 年6 月17│同上 │4萬5,000元│
│ │日0時24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9 年6 月18│新北市○○區○○路00號│6萬元 │
│ │日23時51分許│新莊丹鳳郵局 │ │
├──┼──────┼───────────┼─────┤
│2 │109 年6 月18│同上 │6萬元 │
│ │日23時52分 │ │ │
├──┼──────┼───────────┼─────┤
│3 │109 年6 月18│同上 │3萬元 │
│ │日23時53分 │ │ │
├──┼──────┼───────────┼─────┤
│4 │109 年6 月19│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6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號板橋新海郵局 │ │
├──┼──────┼───────────┼─────┤
│5 │109 年6 月19│同上 │4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 │ │
├──┼──────┼───────────┼─────┤
│6 │109 年6 月19│同上 │5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