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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陳柏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3 行「林家興與陳柏驥(另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家興與陳柏驥(另簽分偵辦)聽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餅』之友人遭林錦松積欠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二時間欄編號4 「109 年6 月19日0 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0 時11分許」。
  ㈢附表二時間欄編號5 「109 年6 月19日0 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0 時12分許」。
  ㈣附表二時間欄編號6 「109 年6 月19日0 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0 時13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柏驥(另行偵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數度持告訴人林錦松所有之金
    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
    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釐清告訴人與友人「大餅」間是否確實存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以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手段,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
    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數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
    與另案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與陳柏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347 巷6 弄口,由林家興以肢體實力,將行動不
    便之林錦松強押上不知情之吳耿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北市泰山區一帶
    某汽車旅館內,予以拘禁2 日後,再將之移轉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繼續拘禁。期間
    林家興與陳柏驥以林錦松積欠債務,需償還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為由,脅迫林錦松交出所持用之提款卡供林家興與
    陳柏驥領用款項,林錦松為求脫身,僅能依其等脅迫將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交付被告陳柏驥及林家興,並告知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
    陳柏驥與林家興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林家興持之
    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
    。嗣因林錦松家屬於同年月18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
    領情形而將該帳號掛失,復由陳柏驥於同日15時49分許,騎
    乘機車押送林錦松外出刻印林錦松之私章,再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號板橋溪崑郵局,強逼林錦松辦理補發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林家興與陳柏驥並告知密碼
    而行無義務之事。陳柏驥與林家興取得上開補發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林家興持之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在
    附表二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
    領取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員警,於109 年6 月19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實施臨檢時,發
    覺與吳耿華、林振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處一室之林錦松
    已由家屬通報為失蹤人口,而將林錦松帶回派出所處理,嗣
    檢林錦松具相關事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報案而由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錦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本│1.其與被告陳柏驥於109 │
│    │  署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  年6 月16日16時57分許│
│    │  之供述              │  許,將告訴人林錦松強│
│    │2.被告林家興於本署偵訊│  押上車後,先後限制行│
│    │  時之以證人身分之具結│  動在新北市泰山區一帶│
│    │  證述                │  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慕朵│
│    │                      │  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
│    │                      │  之事實。            │
│    │                      │2.其與被告陳柏驥以告訴│
│    │                      │  人積欠債務為由,向告│
│    │                      │  訴人強索上開郵局提款│
│    │                      │  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
│    │                      │  表一、二所載時間、在│
│    │                      │  附表一、二所載地點之│
│    │                      │  提款機,輸入密碼,以│
│    │                      │  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
│    │                      │  附表一、二所載金額之│
│    │                      │  款項,共計60萬元之事│
│    │                      │  實。                │
│    │                      │3.具結證述其等因告訴人│
│    │                      │  家屬於同年月18日發現│
│    │                      │  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
│    │                      │  領情形而將該帳號掛失│
│    │                      │  ,復由陳柏驥騎乘機車│
│    │                      │  押送林錦松外出刻印林│
│    │                      │  錦松之私章,再前往新│
│    │                      │  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78 │
│    │                      │  號板橋溪崑郵局,強逼│
│    │                      │  林錦松辦理補發上開郵│
│    │                      │  局帳戶提款卡而行無義│
│    │                      │  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松於警│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  人強押上車,先後私行│
│    │                      │  拘禁在新北市泰山區一│
│    │                      │  帶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慕│
│    │                      │  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
│    │                      │  房之事實            │
│    │                      │2.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之│
│    │                      │  行動自由,期間並違反│
│    │                      │  告訴人意願,令其交付│
│    │                      │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    │                      │  密碼,並於同年月18日│
│    │                      │  刻印章補辦上開郵局帳│
│    │                      │  戶提款卡再交付上開郵│
│    │                      │  局帳戶補辦後提款卡及│
│    │                      │  密碼等無義務之事之事│
│    │                      │  實。                │
│    │                      │3.被告等人持告訴人之提│
│    │                      │  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受被告之請託,於上開時│
│    │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地載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    │                      │一帶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慕朵│
│    │                      │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
│    │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分局員警,於109 年6 月│
│    │                      │19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
│    │                      │市○○區○○路000 號(│
│    │                      │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
│    │                      │房)實施臨檢時,與林錦│
│    │                      │松同處一室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局員警,於109 年6 月19│
│    │                      │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慕│
│    │                      │朵微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
│    │                      │)實施臨檢時,與林錦松│
│    │                      │同處一室之事實。      │
├──┼───────────┼───────────┤
│5   │監視器擷取畫面、帳戶交│全部犯罪事實          │
│    │易明細表、和雲行動服務│                      │
│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
│    │、員警職務報告( 檢附臨│                      │
│    │檢照片) 、尋獲調查筆錄│                      │
│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
│    │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
│    │表、郵局金融卡掛失補副│                      │
│    │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                      │
│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
│    │項申請書、解除儲金簿/ │                      │
│    │金融卡/ 存單掛失止付申│                      │
│    │請書、慕朵微風汽車旅館│                      │
│    │投宿紀錄              │                      │
└──┴───────────┴───────────┘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陳柏驥2 人
    間,就本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於同日15時49分許,強迫告訴人
    刻印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橋溪崑郵局,辦理
    補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按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此部分係告訴人由陳柏驥騎乘
    機車帶往上開郵局,由告訴人親自於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補發
    申請文件簽名而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補發程序,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局金
    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等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所指遭偽造之相關申請文件等,既屬告訴人即有製作權人
    所為,自難遽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
    ,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9 年6 月16│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6萬元     │
│    │日19時30分許│510號泰山同榮郵局     │          │
├──┼──────┼───────────┼─────┤
│2   │109 年6 月16│同上                  │6萬元     │
│    │日19時32分許│                      │          │
├──┼──────┼───────────┼─────┤
│3   │109 年6 月16│同上                  │3萬元     │
│    │日19時33分許│                      │          │
├──┼──────┼───────────┼─────┤
│4   │109 年6 月17│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23 │6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號新莊幸福郵局        │          │
├──┼──────┼───────────┼─────┤
│5   │109 年6 月17│同上                  │4萬元     │
│    │日0時22分許 │                      │          │
├──┼──────┼───────────┼─────┤
│6   │109 年6 月17│同上                  │5,000元   │
│    │日0時23分許 │                      │          │
├──┼──────┼───────────┼─────┤
│7   │109 年6 月17│同上                  │4萬5,000元│
│    │日0時24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9 年6 月18│新北市○○區○○路00號│6萬元     │
│    │日23時51分許│新莊丹鳳郵局          │          │
├──┼──────┼───────────┼─────┤
│2   │109 年6 月18│同上                  │6萬元     │
│    │日23時52分  │                      │          │
├──┼──────┼───────────┼─────┤
│3   │109 年6 月18│同上                  │3萬元     │
│    │日23時53分  │                      │          │
├──┼──────┼───────────┼─────┤
│4   │109 年6 月19│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6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號板橋新海郵局        │          │
├──┼──────┼───────────┼─────┤
│5   │109 年6 月19│同上                  │4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                      │          │
├──┼──────┼───────────┼─────┤
│6   │109 年6 月19│同上                  │5萬元     │
│    │日0時21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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