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郁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郁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金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73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2、5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1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 月15、109 年1 月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112 年12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前之109 年1 月15、109 年1 月16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地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9日新北檢德火110 執聲916 字第110004203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後案之詐欺案判決,雖亦諭知緩刑,然該後案判決既宣告逾6 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間之內確定,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依首揭規定,即「應」撤銷其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而與該後案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嗣後有無因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