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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玟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時許,在之前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D房套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5包(淨重416.53公克,驗餘淨重415.54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嗣經警於108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扣得上開梅錠5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而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然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例)、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性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D房之前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5包(淨重416.53公克,驗餘淨重415.54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又於108年3月不詳之某日,向林奕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持有之,並於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同案被告鄭建宏於同年3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至上址前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建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11個、分裝勺1個,以及被告所有之梅錠5包,復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94、107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92、23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於沒收部分僅有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11個、分裝勺1個,而就同樣扣案之梅錠5包,則認:「扣案之梅錠5包雖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D房之租屋處扣得,且經鑑定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36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二第108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梅錠5包是我向自稱「阿兄」之人取得的,我被抓的前幾天有吃過,是睡覺前含著幫助睡眠,沒有跟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吸食等語,故被告乙○○既未同時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梅錠,其取得上開2種毒品之時間、對象亦有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乙○○持有扣案梅錠之行為應係另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難認為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無從審理,故扣案之梅錠5包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109年9月23日另外簽分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案,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69號審理(見109他6841號卷第頁簽文、本院109簡字7169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甲○○德贊109偵38787字第10901247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查本案被告固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梅錠5包,然員警既係於同一時間查獲,仍應認被告僅有一持有行為,而屬完整性之一行為,無誤,僅係因事後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方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循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可悉,於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時,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應單純論以一罪;且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即足。而本件雖係持有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上開研討結果意旨,於本案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以原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除審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亦應已有審酌被告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部分,應屬無疑(且原審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亦有將梅錠部分包括於內,並未為起訴事實之分離,附帶說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該判決業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徵諸上述,自應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以被告被訴此部分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犯行,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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