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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春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鍾維嵩所有之包裹1 個(下稱本案包裹,內含兩罐健身保養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80 元)遺留在人行道上之花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鐘維嵩發覺本案包裹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維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蘇春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沿路撿回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前地上撿到白色的袋子,我拆開看裡面是2 個黑色的罐子,打開發現白色粉末,我就帶走了;我撿的當下有問路人這是誰的,陸續路過的人應該有聽到,沒人回答我,我才拿走;因為我拆開發現裡面是白粉,我嚇到以為是毒品,所以沒報警;後來我有將包裹拿去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先前我撿到手機等物品,都有拿去派出所失物招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鐘維嵩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包裹遺落在人行道之花圃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步行經過該址之被告所拾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10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3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7至38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7 頁),且有告訴人之購買訂單紀錄1 紙(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頁、第55至61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包裹未開封,是超商的包裹,且該超商就在對面,被告其實可以拿回去問超商;包裹的外包裝有英文,又未開封,被告應該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提出其訂單紀錄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包裹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商品,而此類包裹之外包裝通常會標有取件門市、取件人之姓名(部分遮隱)、手機末三碼等資料,外觀上應可辨識係他人所有之物。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本案包裹遺留在人行道花圃上,隨即趨前將之拾起,斯時該包裹周圍並無任何資源回收物品,而被告拾取本案包裹後,未見其有任何探詢路人之動作,反係迅速轉身往回走,邊走邊拆開本案包裹(見偵卷第55至61頁),此顯與其所辯係在地上撿到本案包裹,且當下其有詢問路人該包裹為何人所有云云不符。再者,被告自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形式上既可知悉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並拆開包裝,更進而打開瓶罐檢視其內容物,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將本案包裹送至派出所作失物招領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拾得本案包裹當下旋即打開外包裝並開啟其內健身保養品之瓶蓋,斯時其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應即構成侵占罪,不因其事後設法歸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係告訴人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8至39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包裹,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包裹應係遺失物。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包裹,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雖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1日將本案包裹交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進行公告招領,嗣因逾6 個月無人認領而通知被告取回,復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檢附該包裹陳報本院等情,有拾得物收據、永和分局109 年7 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9659號函、被告110 年1 月27日之書狀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3頁、第101 頁)及扣案健身保養品2 罐可佐,是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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