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振盛與張淑晶為兄妹,雙方因家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第二院區(下稱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開庭,詎張振盛於庭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本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面向門口的右側花圃、坡道處),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張淑晶,足以貶損張淑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振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開庭我在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有與告訴人張淑晶討論支付母親扶養費的事情,但沒有發生爭執,我當時是告知告訴人,我會如數給付扶養費給母親,討論過程氣氛良好並無爭執,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1頁、432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渠等因家事事件,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開庭,被告與告訴人於庭訊後,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地點有言語上互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陳秀緞(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16-417頁),並有本院板橋院區平面圖、Google街景圖之資料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28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說明如下:
1、證人張淑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罵我「不要臉」,該次開庭我要幫爸爸媽媽向被告爭取扶養費,我當爸爸媽媽的代理人,被告就罵我「不要臉」,被告有在法庭外面的走廊罵我,後來到法院外面也有罵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證人張陳秀緞與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就我們之間的家事糾紛開庭,開庭後我認為被告會按照其於開庭所述的內容,就母親的扶養費多給付新臺幣3,000元,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先給,但是被告不願給,然後就要離開,我就跟上,被告就在走廊罵我「不要臉」,一直走到法院門外的花圃都有罵等語(本院卷第416-421頁);證人張陳秀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從法庭出來後,告訴人跟被告說被告有很多房子在收租,要被告多拿一點錢給我看病,被告就罵告訴人不要臉,走廊那邊很多人,他在法院門口走廊那裡罵,走到法院門口也罵,很多人在那裡,我當時在他們兩個人後面,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0-11頁)。稽之告訴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與證人張陳秀緞所證之情節相合,足見告訴人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可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為我與母親關係很差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則證人張陳秀緞係被告的母親,被告與證人張陳秀緞間既然關係非差,基於母子親情,證人張陳秀緞應沒有刻意入被告於罪的動機,佐以證人張陳秀緞於偵查中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渠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證人張陳秀緞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辯既與告訴人、證人張陳秀緞所述明顯有扞格,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顯係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之言詞,核屬會使人難堪之用語,則被告以該等詞語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本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面向門口的右側花圃、坡道處),屬於公眾可以進出、往來之處,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因與告訴人有家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未深悟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1-4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等待開庭「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陳秀緞之證述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等待開庭「前」,曾以「不要臉」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查,告訴人於本案雖指訴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猶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2、證人張陳秀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5時在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二法庭開庭,開完庭出來後,被告在走廊、法院門口罵告訴人不要臉,當時已經開完庭,被告一邊走一邊罵等語(偵卷第10-11頁),由證人張陳秀緞所述可知,被告雖然有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時間點係在當天開完庭之後,並非開庭之前,自無從以證人張陳秀緞偵查中之證詞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開庭前辱罵告訴人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於開庭「前」辱罵告訴人之犯行。
3、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參酌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準此,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時間、地點密切相連的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