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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及頂樓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又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前開認定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案件,係指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以下簡稱前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聲觀字第580號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認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收受裁定後,認其於收受開庭傳票時已逾應到日期,並非故意不報到,且報到通知單亦註明被告符合戒癮治療程序,竟於107年12月7日收到法院裁定令送被告需觀察勒戒,因此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故經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之抗告有理由,乃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重新審理,嗣經本院詳查,確認被告之開庭傳票確實未經合法送達,而認檢察官僅憑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傳票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乃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檢察官不服,對之提出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前案之全卷查明屬實,是以,前案歷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已將前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請求予以駁回,則有關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究應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命緩起訴」,以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自應由檢察官後續詳予偵查決定,惟檢察官竟未查明,仍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訂期傳喚被告到案,並於傳票註記「應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等字,嗣被告未到庭,且因傳拘未到,檢察官旋於108年8月5日以乙○○兆偵秋緝字第4582號通緝書對之發布通緝,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到案,檢察官於開庭訊問時,猶提示原遭撤銷之本院裁定,並依此於同日開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其上註記之法院裁定日期即為『107年12月3日』),將被告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迄109年1月9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始由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卷查明無誤,綜合前案全卷、裁定等件可知,被告前案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合法依據(有關前案有無符合刑事補償之要件,自應由受害人即被告自行提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前開案件係受合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狀,是以,除上開前案外,被告於3年內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此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本案係於110年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日乙○○德審109毒偵7281字第1100010750號函在卷可查,則本件顯然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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