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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
    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英志(音同)」之人之
    指示,於10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
    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英志(
    音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潘英志(音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及10月22日10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秀貞之友人「寀純」之名義,以行動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貞,對其佯稱:我需要向你借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我有急用,之後我會簽本票給你云云
    ,致李秀貞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內,以臨櫃轉帳
    之方式,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德晃有限公司,李秀貞為代理人),將25萬元轉入本案帳
    戶得手。嗣因李秀貞查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    │白                    │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    │                      │團使用,且主觀上具備幫助│
│    │                      │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證明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將│
│    │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移│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    │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                        │
│    │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戶名:德晃有限公│                        │
│    │司)之存摺影本共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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