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融
劉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因第三人林瑜倫召集至現場,又未能釐清現場狀況,即率而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朝告訴人身體攻擊,手段實有可議之處,並足見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輕易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行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1 支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倘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丙○○素不相識,緣丙○○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相約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22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商談處理事宜,丙○○邀集其友人陳羿維召集友人林瑜倫等人到場助勢,林瑜倫復邀集甲○○、乙○○到場。嗣丙○○於109 年2 月13日2 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利商店前,因故與林瑜倫等人發生口角糾紛,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預先準備西瓜刀及棍棒,並由乙○○將西瓜刀交予甲○○後,甲○○持西瓜刀朝丙○○腳部及手部揮砍,乙○○則持棍棒毆打丙○○手腳腰背等處,致丙○○因而受有左胸壁撕裂傷及左大拇指撕裂傷(均已縫合)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內當場扣得前揭甲○○持有之西瓜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及在場目擊之證人陳羿維、林瑜倫、陳鵬宇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扣案之西瓜刀1支、告訴人傷勢相片及證人陳羿維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乙○○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甲○○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乙○○2 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